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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金珍、陈阿书与蒋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珍,陈阿书,蒋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77号原告:陈金珍,女,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陈阿书,女,193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蒋巧芳,女,195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陈金珍、陈阿书诉被告蒋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蒋巧芳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珍、陈阿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巧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珍、陈阿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12月29日向两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月19日向两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5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借款3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5千元,并再次出具借条确认。然被告迄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巧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3年12月29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19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4年9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蒋巧芳向陈金珍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元月份底。2015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蒋巧芳经向陈阿书、陈金珍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借期一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蒋巧芳经向陈阿书、陈金珍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借期一年(2015.5.1-2016)。另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审理中,两原告确认上述借款均仅针对合计30,000元借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金珍、陈阿书借款本息35,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蒋巧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王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