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东萍与杨有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萍,杨有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352号原告:徐东萍,女,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有正,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东萍与被告杨有正、宣城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被告杨有正、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徐东萍自愿撤回对被告宣城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杨有正、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同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2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8时3分左右,原告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南环线南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左转弯向北通过路口时,遇被告杨有正驾驶登记在宣城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P6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环线北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杨有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有正所驾驶车辆向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做出合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有正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超载,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根据合同扣除10%的免赔额。庭前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请法庭予以准许。其中,对两张收款收据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认可金额为45755元;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但是标准过高,应该按12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中的误工标准认可按照3710元每月计算,但是认为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损无异议。被告杨有正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免赔额不认可。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他意见和人保财险宣城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8时3分左右,徐东萍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南环线南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左转弯向北通过路口时,恰遇杨有正持证驾驶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宣城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P6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查:该车核定载质量为32500千克,实载货物质量为38710千克)沿南环线北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徐东萍受伤,道路绿化损坏,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东萍、杨有正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东萍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后又至该院复诊,共用去医疗费共计50839.1元。经徐东萍申请,由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常鉴字第73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东萍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徐东萍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杨有正共支付原告1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P6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有正、挂靠于宣城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杨有正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责任。又查明,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挂皖P6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徐东萍、杨有正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又鉴于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P6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有正、挂靠于宣城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本院确定由杨有正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0%的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徐东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辩称,系原告徐东萍单方申请的鉴定,鉴定前未征求其同意,鉴定所需的材料也未经过双方的质证,鉴定结果恐有失公平、公正;其次原告徐东萍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与事实不符,故申请对徐东萍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答复如下:第一,徐东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枢椎双侧椎弓根骨折伴枢椎滑脱,其诊断成立,原发性损伤较为严重,且入院行颈前路颈2/3椎间减压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取额骨植骨术等治疗,存在导致颈部活动度受限的损伤基础;第二,其是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徐东萍进行体格检查,经测算其颈部活动度丧失功能达25%以上,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因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回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50839.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按4000元每月计算180天计24000元,两被告对误工期无异议、认可按3710元每月标准,原告亦同意按3710元每月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222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0608元,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之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5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徐东萍的损失为306287.1元。因杨有正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人保财险宣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可免赔10%。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641.44元,由杨有正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11502.11元。此外,杨有正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其赔偿义务中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东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202641.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有正应赔偿原告徐东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1502.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502.11元由被告杨有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东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287元,由原告徐东萍负担1643.5元,被告杨有正负担16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