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唐贤志与邓士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贤志,邓士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451号原告唐贤志,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士飞,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唐志贤诉被告邓士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贤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彬、被告邓士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贤志诉称,原、被告一直有木材买卖业务合作。从2013年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木材款,并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或还款承诺,但均未兑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8500元并支付资金暂用费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士飞辩称,对于承诺书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签字捺印属被告邓士飞本人所签。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有异议,当时是在未对账的情况下所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存在木材买卖业务合作。2013年11月1日,被告邓士飞向原告唐贤志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载明:欠唐贤志材料款有贰拾玖万,承诺今年11月还款五万,12月还款五万,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如还不清款,拿房子抵押。之后,被告邓士飞又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唐贤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唐贤志木料款,金额为228500元,欠款人为邓士飞。尔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还款承诺原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士飞欠原告唐贤志木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邓士飞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全部货款。对于欠款金额,虽被告对欠条所载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被告自述欠条及还款承诺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被告签字捺印的行为即表明对欠条所载金额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2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按欠条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本院依法从原告主张权力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士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贤志支付欠款人民币22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唐贤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士飞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