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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司救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曾某、胡某某、胡某某、高某某申请执行贾成全、叶德清、胡秋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川0116司救执9号救助申请人:曾某,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四川省双流县。救助申请人:胡某某,女,200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理人曾某,系胡某某的母亲。救助申请人:胡某某,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救助申请人:高某某,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四救助申请人因曾某、胡某某、胡某某、高某某申请执行贾成全、叶德清、胡秋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被执行人贾成全下落不明、另二被执行人履行部分赔偿款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30000元。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四救助申请人系本院(2011)双流执字第4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贾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向四申请人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申请人的亲属胡某某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13587元,三被执行人未支付上述赔偿款。四申请人曾因生活困难于2012年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已于2012年5月给予四申请人司法救助金30000元。现四申请人再次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经审查,申请人胡某某、高某某每月领取养老金共计2730.87元,高于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申请人曾某在一经营部任销售职员月工资1850元,根据上述三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申请人具有生活困难的情况。同时,申请人胡某某虽然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收入,但其母亲曾某对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本院也曾于2012年给予了申请人司法救助款30000元,并于2014年向申请人支付了执行标的款15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四申请人的司法救助申请,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四救助申请人的申请,因不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救助申请人曾某、胡某某、胡某某、高某某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