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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莉霞诉上海联蒙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莉霞,付东风,上海联蒙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莉霞,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铮,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东风,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蒙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661号一层。法定代表人:付东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莉霞与上诉人付东风、被上诉人上海联蒙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蒙空调公司)因健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莉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付东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周莉霞人民币340,32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均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确定)。事实和理由:周莉霞之子王某1停车是否存在过错与周莉霞无关。周莉霞在王某1遭遇围殴时,事实上不可能采用积极劝阻的方式予以救济,奋起反击是出于人的本能,不能认定为存在过错。由于证明标准的不同,付东风已经逃脱了刑事责任,其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减轻。付东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付东风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检察机关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已明确载明无法证实周莉霞受伤系付东风击打所致;2、卢某、林某1、耿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周莉霞、王某1及其他目击证人的陈述不一致,且三人之间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前后不一,显然亦不能依据三人的陈述认定付东风存在侵权行为;3、关于周莉霞的伤情与付东风行为的因果关系,更是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联蒙空调公司答辩意见同付东风。周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付东风赔偿医疗费110,6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30,1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3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联蒙空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11时许,位于本市XX路XX号联蒙空调公司经营的格力空调专卖店内员工突发急病,120急救车到场进行救治,周莉霞之子王某1因其车辆出行通道被堵与救护车司机发生争执,联蒙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东风及其店内员工见状后,与王某1发生争执并互殴。周莉霞见其子王某1被打后,遂上前用鞋子击打付东风等人。事发当日周莉霞摔倒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上海市华东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经鉴定,周莉霞达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150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周莉霞治疗已终结。2013年8月19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付东风所作询问笔录写明:“……然后我和那个戴眼镜的年轻男子就推搡了起来,之后我们就打起来了,在这个时候我感觉到后背被人打了几下……”。2014年4月2日12时58分,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付东风所作询问笔录写明:“……是我们店隔壁一楼包扎袋商店的司机,就是他后来告诉我当时那老太手上拿着一只鞋上来准备参与打架,后来在干洗店门口的台阶上自己摔倒在地……”。2014年4月2日21时26分,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付东风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你们店里有几个像你这样的光头男子?答:就两个,一个是我、另一个是我店的副总周某。问:周某的特征?答:他身高1米80左右,光头,身上有纹身。问:你身高、体重多少?答:我身高1米70、体重75公斤。……”。2014年5月27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付东风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你是怎么找到这个搬运工老头的?答:因为出于自我保护,我也到他们店里去打听,想证明我的清白,那个搬运工老头也跟我说中年老太是自己摔倒的……”。2014年11月30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付东风所作询问笔录写���:“……问:事后你是如何找到旁证证明那名中年妇女是自己摔倒的?答:因为事后隔壁包装店的司机还有其他人和我店内的员工聊的时候,说到那名中老年妇女是自己摔倒的,我之后就和对方聊过,希望能够找到证人能证明我的清白……”。2013年8月14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周莉霞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你身上的伤势是怎么造成的?答:……后被他们其中的一个男子一拳打倒在地造成的伤势。……问:你是被谁殴打的?答:就是格力空调店的一个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2013年8月14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王某1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当时有几个人打你?答:……这个穿灰色短袖的男子还动手打了我的母亲一个耳光,并朝头上打了一拳……”。2013年8月31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卢某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这时,开红色轿车男子母亲看到自己儿子被打,就上前打和她儿子打架的一名格力空调店的男子,该男子转身抓着开红色轿车男子母亲的头发,往她身上打了一拳,然后就将开红色轿车男子母亲推倒在地上,然后我就听到倒在地上女子喊:‘我的腰受伤了’……”。2014年4月2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卢某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那名开红色轿车的男子的母亲是怎么回事?答:她上去帮她儿子的时候,就被那个一开始和开红色轿车的男子打架的格力空调的男子打了一拳,然后推倒在地上。问:那个殴打开红色轿车男子母亲的格力空调店的男子的特征?答:是一个光头,身高不是很高,170厘米左右,身体挺壮的,微胖……问:你是否能辨认出那名殴打那个女子的男子的���貌?答:我现在只记得他是个光头,身高不是很高,170厘米左右,穿着短袖汗衫……”。2014年4月4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卢某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他们分别有何特征?答:打老太的那个光头身高1米70左右,比较结实,有点岁数大概40多岁的样子,穿短袖上衣,另外一个光头是年纪轻的,个头比他高……”。2013年8月31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林某1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我就看见一个中年妇女从后面跑了过来,要把其中一个打她儿子的人拉开,但却被这个人转身就打了一拳,然后把这个中年妇女推倒在地,并上前对她拳打脚踢……”。2014年4月2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林某1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那个殴打中年妇女的人具体特征?答:……我现在回想起���那个人是个光头,男的,身高不是很高,大概170厘米左右,身体比较健壮,微胖。问:在打架过程中,有没有人过来劝架?答:自始自终都没有人上前去劝架,当时我记得也没有其他人上前去劝阻过殴打那个中年妇女的男子……”。2013年8月16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耿某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你是否注意到那中年妇女是如何倒地的?答:在倒车的时候,我帮司机看后方情况的时候,我正巧看到那个中年妇女被人打倒在地上……”。2014年4月2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耿某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你当时因为什么事情出现在案发现场?答:我们接到120急救电话就赶到了那里,……他们店出来一个身高185厘米左右的光头男子出来接待我们,当时旁边还站着一个身高稍微矮点,170厘米左右的光头男子……问:当时你在��们空调店里救治病人的过程中,店里还有没有其他的光头?达:没有,当时他们店里就他们两个光头……”。2014年4月2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林某2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你把当时的案发经过讲一下?答:……在边退边打的过程中,那个中老年妇女用脚踢‘老付’,第一脚从我边上划过去,第二脚是跑了两步踢过来的,但当时她踢空了,后仰面摔在坛街沿上,侧翻倒在地上……”。2014年8月23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林某2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案发后,中老年妇女家属或‘老付’是否找过你,让你来作证?答:‘老付’没有来找过我商量,让我来作证,是你们警察来了解情况,我才说的……”。2014年5月27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沈某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现民警向你了解一下2013年8月13日发生在你们店门口附近打架的事情?答:……之后就有一个中来年妇女在用脚踢空调店老板,但没有踢倒,她自己踢空了,就不小心摔倒在地,正巧摔在坛街沿上……”。2014年6月6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同时在这个时候,青年男子的母亲绕到了‘老付’后面,用鞋子拍打‘老付’,但没有打到,后就用鞋子扔了过去,然后要用脚踢‘老付’,但没有踢到,正巧踩空台阶,然后自己摔了一跤并滚了一圈……”。2014年8月23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案发后,中老年妇女家属或‘老付’是否找过你,让你来作证?答:‘老付’和中来年妇女家属没有来找过我,但我们店的‘老林’曾打电话给我跟我说:‘老付想让你帮���作个证明’……”。2013年8月19日,长宁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对周某所作询问笔录写明:“……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然后我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冲上去,用鞋子往我们店老板付东风和沈亚骏头上拼命打,后用脚踢他们,在踢的过程中,那个中年妇女自己摔倒在地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沪长检诉刑不诉[2016]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付东风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付东风、联蒙空调公司是否应当对周莉霞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是若付东风、联蒙空调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周莉霞具体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所以判断付东风、联蒙空调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从上述四方面加以考量。首先,付东风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付东风与周莉霞之子王某1发生肢体冲突,周莉霞上前用鞋子击打付东风,付东风转身击打周莉霞一拳,并将其推倒。虽然付东风否认有击打周莉霞的事实,但从长宁妇幼保健院保洁工卢某、林某1以及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耿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来看,可以明确周莉霞系被一身高170厘米左右、微胖的光头男子击打并推倒,此与周莉霞及其子王某1的陈述一致,而在事发现场符合上述体貌特征的只有付东风,因此可��认定,付东风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对于永泰塑料包装店员工林某2、沈某、张某以及格力空调店副经理周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由于格力空调店副经理周某系公安机关嫌疑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永泰塑料包装店员工林某2、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是否事先与付东风沟通案情时,与付东风的陈述不一,前后矛盾,且周某、林某2、沈某、张某与付东风相识,其陈述的证明力小于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陌生人卢某、林某1、耿某的陈述。而周莉霞的证明责任只要达到一个盖然性即可,故一审法院对周某、林某2、沈某、张某的陈述不予采信。其次,周莉霞的损害后果为:周莉霞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达九级伤残。再次,关于因果关系:付东风击打周莉霞,周莉霞倒地受伤,周莉霞倒地之前及之后并未与付东风以外的其他人有接触,且付东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莉霞的伤情另有它因造成。结合周莉霞、付东风及卢某、林某1、耿某等的陈述,可以推定周莉霞受伤系被付东风击打所致,故付东风的侵权行为与周莉霞身体受到损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后,关于过错:付东风应当知道实施前述行为可能造成周莉霞伤害仍为之,故其具有过错。综上,付东风的行为已符合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联蒙空调公司的责任问题,付东风与周莉霞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周莉霞受伤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付东风职权范围,以及以法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范畴,难以认定为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相关联。现周莉霞要求联蒙空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本起纠纷的起因系周莉霞之子认为抢救付东风所在单位员���的120救护车堵住出行通道,与救护车司机发生争执,后与付东风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而周莉霞未冷静妥善处置,非但没有积极劝阻,而是采取了击打付东风的行为,与其遭受损害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可减轻付东风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付东风应对周莉霞的实际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之责,周莉霞应自行承担其余百分之五十之责。一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付东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周莉霞172,664.03元;二、驳回周莉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6,9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498元,由周莉霞负担1,908元,由付东风负担1,59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本案检察机关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付东风不起诉,显然不能直接代替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事发后,周莉霞、付东风及其他事件参与人、目击者在公安机关对事件作出了不同描述。鉴于证人林某1、卢某在事件中处于中立地位,与双方无利害关系,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耿某、帅某甚至曾与周莉霞之子王某1发生争执,他们四人的陈述相较于与付东风及联蒙空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陈述,明显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他们四人与周莉霞及周莉霞之子王某1由于立场不同,年龄、记忆能力、表述能力等不同,对事发过程的陈述存在细微差别或不尽完全一致,尚属合理。他们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付东风存在侵害周莉霞人身权益,导致周莉霞受伤的事实。付东风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周莉霞与王某1虽为母子,但系法律上独立的民事主体,王某1的过错当然不能视为周莉霞的过错。周莉霞在王某1与付东风等发生冲突后,用鞋子击打付东风等人,虽情有可原,但超出了自力救济的合理范畴,为法律所禁止,一审认定其自身存在相应过错,于法有据。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周莉霞、付东风在本案中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周莉霞、付东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周莉霞上诉请求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周莉霞负担;依照付东风上诉请求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付东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