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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行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谢建良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良,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03行初178号原告谢建良,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柳沛,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笛扬路与钱陶公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21728458655F。负责人高林尧,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天伟、付文辉,男,均系该大队民警。原告谢建良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区交警大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沛,被告的负责人寿锡园及委托代理人王天伟、付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9日,被告区交警大队作出绍柯公交信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谢建良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公安机关履行司法职责所形成的刑事侦查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谢建良诉称,2016年9月22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蒋��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蒋万叶当场死亡。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在2016年12月9日作出绍柯公交信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系公安机关履行司法职责所形成的刑事侦查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处理交通事故并且作出事故认定的,根据《规定》第一条可知,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范畴,不属于刑事法范畴。因此,被告依据《规定》制作或者收集的信息,不属于刑事侦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而是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收集的信息。根据《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被告应该依法向原告公开信息,其无权将上述信息对原告保密,被告拒绝公开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绍柯公交信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按照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并在庭审时出示下列证据:1、绍柯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被告系事故处理单位;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的具体要求;3、绍柯公交信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且未按原告要求提供政府信��。被告区交警大队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申请公开绍柯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涉案卷全部证据材料。因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作事故公开认定,故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绍柯公交信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所涉案卷证据材料中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公开的证据材料邮寄送达原告。二、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已于2016年11月8日对原告谢建良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案,并于同年11月16日对犯罪嫌疑人谢建良采取取保候审,现案件已移交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此可以证实2016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时该案已属刑事案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绍柯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涉案卷全部证据材料中部分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绍柯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谢建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谢焕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交通事故处理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7证明事故认定作出的时间和当事人的身份;8、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记录复印件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8-9证明被告作出事故认定的过程;10、绍柯公(交)立字[2016]15583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该案件刑事立案的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11、绍柯公(交)取保字[2016]1145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谢建良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1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申请时间;13、绍柯公交信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对原告的申请已作答复;14、绍柯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案卷部分材料(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鉴定人员及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5页,证明被告已将案卷中部分可公开信息向原告公开;15、EMS快递寄件人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案卷部分证据材料的时间是2016年12月9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经各当事人举证,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要求将案卷中所有证据公开,而收到申请时该案已刑事立案;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据4-7,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2016年10月18日证据公开时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性证据均未公开,因此被告的公开认定记录是违法的;证据9,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该��作记录没有记录人本人亲笔签名,也没有原告当日的亲笔签名,原告认为是被告后续补充,不能证明是当天的记录;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曾多次要求公开事故责任认定的核心证据,被告一直推托不肯公开,并利用其交通事故认定职权和刑事侦查职权的工作便利,在2016年11月8日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但刑事立案时间晚于事故认定时间,可以证明在2016年10月25日之前被告的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并非刑事执法行为;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刑事立案后续的取保候审行为是根据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因此该行为是不合法的;证据12,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据13,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4,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仅��开了原告要求的部分证据,但未予公开关键性证据,且鉴定结果也并未按《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送达给原告,属于违法行为;证据15,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7、12、1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证据12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据3、13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1,与涉案行政行为缺乏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于2016年11月8日就谢建良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绍柯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案卷部分材料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谢建良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蒋万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蒋万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建良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月25日,被告就该起事故作出绍柯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蒋万叶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赵家驯等人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为要求被告公开绍柯公交认字[2016]第00128号事故认定书所涉案卷全部证据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作出绍柯公交信告字[2016]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天向原告邮寄该告知书及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等。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2016年11月8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就谢建良交通肇事一案予以立案侦查。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即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因此公安机关既具有刑事司法职能,又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职能,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并非一概为政府信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案卷材料虽系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制作,但因所涉交通事故已刑事��案,在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之时,上述案卷材料实际上已属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所形成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原告可依据刑事诉讼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现被告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红莉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寿 梦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