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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怡与周昕任晗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怡,任晗,周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怡,女,汉族,1980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晗,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昕,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再审申请人杨怡因与被申请人任晗、周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怡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杨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明知周昕与杨怡已经离婚,周昕没有代理权限,却要求周昕向杨怡转达开庭通知,在杨怡并没有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判决,剥夺了申诉人参与庭审的权利。2.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关于借款本金金额认定不清。法院仅依据周昕出具借据,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而对于债务何时形成、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在起诉时是否真实存在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其次,二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事实不清。周昕出具的借据以及与任晗签署的《欠款确认》均未约定利息,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周昕支付给任晗的款项应当全部视为归还借款本金。2、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怡并不知情,周昕在法庭上也证实了该情况,现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的借款金额及是否约定了利息。3、案涉借款是否周昕、杨怡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中,杨怡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周昕到法院领取相关文书,因此,一审将杨怡的开庭传票交予周昕符合法律规定。杨怡在开庭时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杨怡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案涉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问题。周昕在2015年2月10日的借据及2015年10月11日的欠款确认中均确认向任晗的借款为60万元,在一审及二审中,周昕再次予以了确认,故一审认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一审中,任晗与周昕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二审中,周昕对此亦再次予以了确认。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周昕与杨怡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于周昕与杨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审理中,杨怡未举证证明其与周昕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任晗知道该约定。故二审认定案涉借款为周昕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卉萍审 判 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书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