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惠珍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珍,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珍,女,193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639号。法定代表人樊烨,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烨,湖塘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惠珍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行初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1982年8月,原武进县农村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武字)0638号],载明,户主姓名王惠珍,宅基地地址王中队,家庭人口6人,宅基地总面积43.9平方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2平方米,用地类别宅基地等。2010年10月18日,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块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11年9月27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估价并出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2014年,因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块拆迁工作再次启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向王惠珍下发了拆迁通知和房屋丈量、核对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再次委托评估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重新进行估价并出具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因王惠珍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7月25日,本案所涉房屋被拆除。2015年11月9日,王惠珍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就该房屋被损毁事项报案,该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武公(湖)立字[2016]1504号立案决定书并告知了王惠珍,该案尚在侦查阶段。王惠珍认为涉案房屋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损毁的事项已经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目前尚在侦查阶段,损毁房屋的主体尚不明确,损毁房屋的事实有待侦查,是否存在行政行为有待侦查。根据先刑后行的处理顺序,王惠珍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无明确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惠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上诉人王惠珍上诉称,其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陈家村委王家村的普通老百姓,合法拥有的王家村房屋被当地政府划入拆迁范围。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充分举证证明湖塘镇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湖塘镇政府在另案中也予以承认。原审法院以正在刑事侦查为由,认定强拆房屋主体不明确,显然是对重要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惠珍就坐落于王家村的案涉房屋被损毁事项已向警方报案,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于2016年1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在侦查阶段.因毁损上诉人房屋的主体尚不明确,故王惠珍提起的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秦 琳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茹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