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尚书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尚书,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住居。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尚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尚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胡某持其丈夫张某乙的银行卡到大冶市邮政储蓄银行陈贵支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忘记将银行卡退出后离开,被告人陈尚书发现后趁机将张某乙的银行卡内存款9000元取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尚书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尚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胡某持其丈夫张某乙的银行卡到大冶市邮政储蓄银行陈贵支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忘记将银行卡退出后离开。随后,被告人陈尚书前来取款时发现张某乙的银行卡未退出且能继续进行取款操作程序后,趁机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银行卡存款9000元取走。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尚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07年8月15日,陈尚书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尚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尚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尚书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尚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尚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尚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