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至12月7日间,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老二”先后三次来到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城北路亿龙网吧附近、刘家巷附近、顺风府邸等地盗窃作案,共盗得摩托车三辆,其中一辆用于自骑,一辆销赃后得款500元。案发后,其中一辆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赖某某。经鉴定,被盗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563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龙某某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不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6年11月13日到12月7日间,先后三次伙同他人来到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各地盗窃作案,共盗得摩托车三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城北路亿龙网吧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济南铃木牌两轮女式助力摩托车停放在旁边巷子里,遂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开锁将该车盗走。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12元。2、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骑着第一次盗来的摩托车来到刘家巷附近,发现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红色兆润牌助力车停放在一居民楼下,遂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开锁将该车盗走。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3、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骑着第一次盗来的摩托车来到火车站居委会顺风府邸,发现被害人赖某某的一辆红色五本田羊牌女式助力车停放在一居民楼下,遂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开锁将该车盗走,后用于自用。案发后,该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赖某某。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赖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的摩托车品牌、型号、颜色、停放的地点以及发现被盗的时间。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车型、颜色以及作案手段等,与三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五本田羊牌摩托车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赖某某。5、机动车合格证及收据,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系被抓获归案。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同案人未到案,被告人龙某某所起作用按共同犯罪主犯对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第二次盗窃的助力车销赃得款500元,因只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所得的二辆助力摩托车应当予以追缴或退赔,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不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所得的二辆助力摩托车予以追缴或退赔,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晓明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屈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谷 威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