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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有社申请执行赵余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有社,赵余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1执87号申请执行人朱有社,男,生于1969年2月7日,汉族,清水县人,个体户,住清水县。被执行人赵余钟,男,生于1976年2月22日,汉族,秦安县人,个体户,住秦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52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有社申请执行赵余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赵余钟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余钟于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搬出申请执行人朱有社的商铺,并向申请执行人朱有社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租赁费609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交纳执行费1160元,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搬物费用10000元,但被执行人赵余钟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余钟银行存款72110元。冻结的期限为1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