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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1141号原告: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高振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法定代表人:王继成,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拖欠的货款219,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9,3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八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销售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产品,合同总价219,3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确认收货并在《到货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上述应付款金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销售订单》、《到货确认书》、《对账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G19MA2050的《销售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DI三聚体化工产品,数量5.16MT,单价42,500元,总金额219,300元,结算时间为发货后60天、6月30号前付清全款,交货地址为买方工厂。订单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一旦发生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则买方根据货款以日0.8%向卖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为双方约定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订单对保质期的约定为:卖方对所售商品的保质期为出售商品之后60天以内……订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盖章确认的《到货确认书》,载明:存货名称HDI三聚体,数量5.16MT,上述货物已安全、及时、完好到达了贵司。特此确认。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9,3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在《到货确认书》及《对账单》上签字,表明其已验收货物并知晓应付货款金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主张每日0.8%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高达年息288%,显然畸高。虽然被告未到庭应诉,从公平的角度考虑,本院依法调整为未付款总额的2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9,300元;二、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43,86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沂庆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9.60元,保全费1,616.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湖北乾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审 判 员  邓 鑫人民陪审员  孙秋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