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0时20分,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由常宁市三角塘镇白沙村一组往二组方向行驶,行驶至二组朱某甲家门前路段时,遇李某、陈某、温某坐在道路东侧乘凉,因朱某醉酒驾车操作不当,致使小型汽车前部撞倒李某、陈某、温某,造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陈某、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检测,朱某驾车时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66毫克。经常宁市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陈某、温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138800万元,伤者温某3500元,伤者陈某40314.3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朱某甲、陈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温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积极施救,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醉酒驾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友佳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