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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忠琪、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忠琪,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忠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上诉人苏忠琪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3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规定,市房管局根据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注销苏忠琪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苏忠琪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忠琪的起诉。上诉人苏忠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依法生效,征收补偿未到位时,上诉人仍依法享有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市房屋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欠缺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房屋注销登记公告中也明确表述,其注销行为是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实施的,但是实际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还未生效,仍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故被上诉人以公告形式作出的房屋注销登记行为欠缺事实依据。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可知房屋被依法征收后,才可以实施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以及土地使用权收回等程序。《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可知,房屋被依法征收是指完成整个征收程序,包括房屋征收已经结束,征收补偿已经到位。此外,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注销登记严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武汉市房管局关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武房发【2013】67号文件)的规定,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对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及生效的《征收补偿决定》。但是,本案中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仍由上诉人掌握,且《征收补偿决定》也未生效。故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欠缺相应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认为相关部门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以及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内容不一致而对注销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注销登记公告明确说其是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且未提及其所依据的《房屋征收决定》,故该注销登记行为的内容与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无任何关联。更无所谓内容是否一致。因此,上诉人可以对该涉案房屋注销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另,上诉人在对该注销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之前,依法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据该复议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复议机关以及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324号行政裁定;2、依法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撤销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和市房管局注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根据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和武昌征决补字【2016】28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苏忠琪所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的注销登记行为属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苏忠琪对该房屋注销登记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苏忠琪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忠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审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