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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杨士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杨士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女,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勇,男,汉族,1961年9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晚萍(杨士勇妻子),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张杰与被上诉人杨士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杨士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辽0105民初74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双方均作为证据出示的上诉人于2007年12月30日书写的所谓“欠条”的内容未予查明。1.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出示了上诉人于2007年12月30日书写的所谓“欠条”原件,内容为“欠赵晚萍二年期林地捌单,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兑现时给付。另:欠14单合同,落款2007年12月30日,张杰”,上述内容表明,在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承认和妻子赵晚萍一共有22单合同,与上诉人于2010年4月8日出具的便条中22单合同数目相吻合,被上诉人5单合同没有消失,也未被转让,何谈退还林地款之说呢?2.上诉人在开庭时将此所谓“欠条”也作为证据交换,用以证明实现兑现到期合同的主体是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园公司),上诉人张杰在该公司兑现到期合同时(也就是被上诉人2009年6月30日到期换成上诉人合同到期时间2008年12月30日)给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张杰自己给予兑现钱款,没有兑现6万元相关款项的内容,此条名头为欠条,其实内容明确约定双方互换合同后被上诉人合同存在的书面形式,上诉人无须将合同更名为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待合同到期兑现钱款时给付被上诉人即可。因此,双方对于互换后合同的存在方式和兑现主体已明确约定,并通过2008年1月8日双方用被上诉人5单2009年6月30日到期合同置换成上诉人名下内蒙12年林地的行为实施完成合同互换。3.此所谓“欠条”客观的体现在双方互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互换合同后产生到期兑现款的约定,“…….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兑现时给付”,之后,双方于2008年1月8日到绿丰园公司进行了互换合同后的置换上诉人张杰名下12年林地的行为,此至关重要的欠条,清楚地表明,双方对互换合同后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认可的。经法院查明及双方确认的事实是,2008年之后,绿丰园公司没有给到期合同予以兑现,因此,本案上诉人因为该公司没有兑现,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换到上诉人提前半年到期合同都没有得到兑现,晚到期就更不说了,更没有兑现了,被上诉人未到期兑现与互换合同行为无关,兑现不到钱款并不是互换合同所致,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当自己承担投资风险。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虽杨士勇、张杰之间属于合同互换,但至今张杰即未将其自有合同更名至杨士勇名下,也未将杨士勇应得的收益给付杨士勇,故张杰对本案所涉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杨士勇要求张杰支付原告林地购买合同收益,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的部分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用2008年12月30日到期5单合同与被上诉人2009年6月30日到期同款合同互换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互换合同的双方,应诚实守信履行互换合同后的法律责任。2007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互换约定,2008年1月8日实施互换行为,双方互换的合同是同款、内容相同的合同,唯一不同的是到期时间,被上诉人原5单合同(7980/单)到期时间2008年12月30日,其他所持有合同内容没有任何区别,包括被上诉人购买合同收益部分。通俗的说,被上诉人原合同享有权利就享有什么权利,没有变化,履行义务主体没有变更,互换合同的双方针对购买的各自5单合同来说都是债权人,履行义务主体都是绿丰园公司,不会因为履行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两位完成互换合同的债权人就单方变更履行义务主体,也没有法律依据。2.2010年4月8日上诉人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另5单杨士勇名义购买的09年6月30日到期的林地合同,待绿丰园恢复正常工作后,张杰负责从绿丰园取回还给赵晚萍。”上述内容,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换合同行为完成后,上诉人念及亲情才出具的,但上诉人没有必须给其取回原合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3.上诉人收到起诉书后,积极的联络绿丰园公司,该公司承诺并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同意恢复被上诉人原合同效力,但被上诉人至今并未接受恢复其原合同的方案,因此,不是上诉人未将自有合同更名至被诉人名下,而是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变更2007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互换合同后合同的存在方式,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归责于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要求恢复原合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虽杨士勇、张杰之间属于合同互换,但至今张杰即将其自有合同更名至杨士勇名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要求恢复原合同,上诉人不能随意给被上诉人恢复原合同,但上诉人多次明确表示,可以给被上诉人恢复原合同,绿丰园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肯定可以恢复被上诉人原合同效力,同样证明恢复合同效力的可行性。5.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虽杨士勇、张杰之间属于合同互换,……也未将杨士勇应得的收益给付杨士勇,故张杰对本案所涉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杨士勇要张杰支付杨士勇林地购买合同收益,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此段论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互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林地购买合同收益应在各自林地购买合同中体现,实际上两个互换合同的合同内容都是一样的,是否能获收益,与各自合同的履行有关,与互换合同行为、债权主体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未获收益归责于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一审法院的整个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诚实守信的态度与被上诉人在起诉书和庭审中不实表述形成鲜明对照,请二审法院核查。杨士勇辩称:因我对绿丰园公司不了解,我是通过上诉人张杰介绍才在该公司买地的。在法庭调查和投诉的过程中,我一直跟公司的领导人联系,我想看一下公司的备案,上诉人从来不给我方提供证言,录音是在上诉人无意中偷录的。公司老总后来知道我起诉他就不接我电话了。杨士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杰退还林地款60,000元;2.判令张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833元(自2009年11月1日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张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9日杨士勇在绿丰园公司购买五个转让单位林地,每单7,980元,总计39,900元,并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8年1月8日,杨士勇妻子赵晚萍与张杰到绿丰园公司财务,出具了本人及杨士勇身份证,办理了杨士勇5单林地合同以60,000元价格置换内蒙12年林地股权的手续,林地股权购买人为张杰。另查,2010年4月8日,张杰给杨士勇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张杰现将替赵晚萍保管的22单林地购买合同中的17单返还给赵晚萍。另5单杨士勇名义购买的09年6月30日到期的林地合同,待绿丰园恢复正常工作后,张杰负责从绿丰园取回还给赵晚萍。”再查,辽宁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涉嫌刑事案件,自2008年后该公司所有项目均未兑现。一审法院认为,杨士勇妻子赵晚萍与张杰到绿丰园公司将原告名下5单林地合同置换为内蒙12年林地股权合同,林地股权购买人为张杰。张杰主张在林地股权置换时,因杨士勇、张杰间存在亲戚关系,张杰同意以自己先到期的5单林地合同与杨士勇名下后到期同款林地合同互换,然后以杨士勇名下5单合同置换的内蒙12年林地股权,据此可认定杨士勇、张杰之间应属林地合同互换。虽杨士勇、张杰之间属于合同互换,但至今张杰既未将其自有合同更名至杨士勇名下,也未将杨士勇应得的收益给付杨士勇,故张杰对本案所涉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杨士勇要求张杰支付杨士勇林地购买合同收益,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张杰收益数额问题,经查2008年张杰置换内蒙12年林地股权价格为60,000元,故张杰应支付杨士勇购买合同收益款60,000元。关于杨士勇主张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给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从杨士勇向张杰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士勇林地款60,000元;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士勇林地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杰提交证据一:2017年1月19日情况说明;证据二:2017年3月5日情况说明以及被上诉人的5单林权转让证明书。拟证明:绿丰园公司同意恢复被上诉人原5单林地合同的法律效力,或者也可以将上诉人名下的25单林地合同拆分出5单,更名到被上诉人的名下。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与我方5单林地没有任何合同,我方已经不是投资人,上诉人要求强行退给林地是没有依据的,且该证上面已经写明作废了,公司已经把6万元拨给上诉人张杰了。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张杰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关于林地置换合同性质及内容的事实认定,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依据2007年12月30日的欠条等相关凭证,双方林地置换合同的性质以及内容如何认定,双方合同目的是否已实现;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6万元林地款。杨士勇一审诉讼请求张杰退还林地款6万元及利息,其基于的事实依据为,杨士勇委托张杰办理林地兑现事宜,张杰并未实现受托目的,应承担返款责任。审理中,结合本案事实,双方为林地合同互换关系,并非委托关系,合同互换为合同目的。双方合同履行中,张杰已取得原杨士勇2009年6月30日到期的合同,并将合同变更到其本人名下,对此双方并无异议。针对杨士勇是否已取得原张杰08年12月30日到期的合同问题,因杨士勇的林地合同均由张杰负责管理,杨士勇如主张未换得案涉合同,应为张杰对该五份合同不予承认,现张杰对案涉合同予以认可,且双方互换前后通过往来凭证看,张杰管理杨士勇的合同数量并未减少,且对双方约定17单返还赵晚萍,另5单杨士勇名义购买的2009年6月30日到期的林地合同,待绿丰园恢复正常工作后返还的意思表示看,案涉的5单合同仍在杨士勇实际控制之下,双方互换合同的合同目的已实现。针对合同是否已更名会否影响案涉互换合同目的实现问题,对此张杰自认该5单合同权利归杨士勇所有,待绿丰园恢复正常工作后返还,绿丰园公司为此出具情况说明,据此,双方合同互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关于张杰是否应返还6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因绿丰园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兑现,但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因互换而改变履行义务主体,互换合同的双方都是各自5单合同的债权人,履行义务主体都是绿丰园公司,不能因为履行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而变更兑现义务履行主体。另,绿丰园公司所涉林地合同从公司成立起均未予以兑现,即双方当事人所购合同均未予以兑现,合同无法兑现应为双方投资各自承担的风险,现杨士勇将无法兑现的投资风险转至张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返还林地购买合同收益,属对合同性质、履行目的认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杨士勇主张退还林地款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40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杨士勇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均由杨士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