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峰诉张丽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峰,张丽华,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峰,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华,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智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北厍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陆斌斌。上诉人林峰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华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丽华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明,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的情况下,作出明显违背常理及法理、严重违背正常逻辑的错误判决。一、被上诉人张丽华所谓“因为是第一次买房”、“因为签约当天很仓促”,所以其对合同解除没有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正是因为张丽华在签约当日非常自信地告知林峰其具备购房资格,林峰才与其签约。张丽华一方面说自己第一次买房什么都不懂,一方面又草率承诺、签约,系对己对人均不负责任,应当就此承担责任。二、张丽华所谓“其是否有资格至今不确定”,故其对合同解除没有责任亦不成立。只要张丽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就应根据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只要张丽华承认其可以签订网签合同(但其要求增加免责条款���则不签)而拒绝签约,其就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此与张丽华是否实际具有购房资格没有法律上的冲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林峰的上诉诉请。被上诉人张丽华辩称: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过错,一审判令林峰返还定金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未作答辩。张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峰返还其定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2、林峰支付其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林峰(甲方)与张丽华(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将甲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屋)出售给乙方,面积53.06平方米;乙方支付定金20万元;房屋总价265万元,首期转让款8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180万元,尾款5万元;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另约定,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甲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定金……,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乙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该定金由甲方没收……。当日,张丽华支付定金20万元。另查明,张丽华于2008年12月进入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公司每月如期支付张丽华工资,并为张丽华交纳城保新三险。张丽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自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2011年6月、7月、8月、10月、11月,张丽华的实缴税额为0,2012年10月的税款于同年12月入库,2014年9月的税款于同年11月入库,2015年2月的税款于同年4月入库,2015年3月、6月的税款于同年12月入库,其余月份正常缴纳入库。还查明,2016年6月12日,张丽华因系争房屋买卖纠纷提起诉讼,因未按时缴费,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同年9月6日,张丽华再次起诉,后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撤诉。2016年10月,张丽华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丽华、林峰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等内容,同时对双方签订本约即正式版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该协议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达成的合意,为预约合同。双方在预约合同中写明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正式版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张丽华税收交纳情况是否符合外地户籍人员在上海的购房新政存在不确定因素而致房屋买卖不成,故造成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系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故林峰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张丽华。张丽华要求林峰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一月六日作出判决:一、林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丽华定金20万元;二、驳回张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张丽华、林峰各半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张丽���陈述,因在2016年3月25日限购新政出台后其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不确定,故居间合同签订后其与林峰磋商网签合同可以签订,但万一审核不通过则要求返还定金,即要求增加免责条款,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合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限购新政出台后,张丽华以其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不确定而未能按约与林峰签署网签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基于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火爆行情,各地政府频频出台房市调控政策,故购房者对当下的限购政策应有清楚的认识和把握。涉案居间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26日而晚于2016年3月25日实施的限购新政,故张丽华理应对自己是否具备购房资格比照新政予以审慎审查,如不确定自己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也应在签订居间合同前与出售方林峰进行充分协商并作出相应约定。张丽华在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即与林峰签约,之后又因不确定自己是否具备购房资格而要求在签订网签合同时增加免责条款导致双方协商不成、居间合同解除,张丽华对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林峰返还定金200,000元,张丽华关于其系首次购房、签约仓促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一审法院未考虑限购新政出台与涉案居间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认定双方未能签订网签合同系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而不能归责于双方有误,本院对此不予认同。综上所述,林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13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均由张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