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海拉尔区喜来红明门业经销部与丁勇、孙小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拉尔区喜来红明门业经销部,丁勇,孙小军,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鑫锚防火门制造有限公司,范德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拉尔区喜来红明门业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天骄嘉园20号楼3号门市。经营者:张秀萍,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天骄嘉园20号楼3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勇,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军,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董长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松,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鑫锚防火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周家镇东辉村。法定代表人:徐希武,职务不详。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德民,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清,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拉尔区喜来红明门业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丁勇、孙小军、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鑫锚防火门制造有限公司、范德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拉尔区喜来红明门业经销部于2017年4月24日以因与被上诉人丁勇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勇于2017年4月24日以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拉尔区喜来红明门业经销部庭外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原审被告)范德民于2017年4月24日以放弃对被上诉人(反诉被告)丁勇的反诉主张为由,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拉尔区喜来红明门业经销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反诉原告(原审被告)范德民的撤回反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海拉尔区喜来红明门业经销部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勇撤回起诉;四、准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德民撤回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被上诉人丁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上诉人海拉尔区喜来红明门业经销部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德民负担;鉴定费1460元由上诉人海拉尔区喜来红明门业经销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乌日汗代理审判员 毅茹罕代理审判员 项思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