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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建福与陈灿洪、李碧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福,陈灿洪,李碧环,汤建福,陈灿洪,李碧环,汤建福,陈灿洪,李碧环,汤建福,陈灿洪,李碧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705号原告:汤建福,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灿洪,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李碧环,女,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汤建福诉被告陈灿洪、李碧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福的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洪、李碧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福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汤建福与被告陈灿洪自小相识,一直都有来往。被告陈灿洪于2015年3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请求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自己与被告多年相识,双方互为了解,且被告陈灿洪正经营养殖业,有鱼塘和猪场,遂同意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灿洪,并由被告陈灿洪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按月付息5%,被告陈灿洪确认收到借款,同时承诺断息两个月,原告可全额追讨。被告陈灿洪在借到款后,并没有按约定给付利息,亦没有归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陈灿洪亦没有还过款。由于被告陈灿洪约定给付原告的本金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过高,故请求在法定范围内调整该利息为月利率2%。另由于被告陈灿洪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项目,而被告李碧环作为被告陈灿洪妻子,根据《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李碧环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汤建福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灿洪、李碧环无提供证据及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汤建福与被告陈灿洪相识多年。2015年4月1日,被告陈灿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陈灿洪借汤建福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按月付息5%。借款已全部收到,如断息2个月,汤建福可全额追讨。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灿洪、日期:2015年4月1日。”之后,由于被告陈灿洪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时被告陈灿洪在山塘镇马安村委会经营猪场、鱼塘,案涉借款由其送至该处交予被告陈灿洪用于支付养殖所用的饲料款,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陈灿洪与被告李碧环于2001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灿洪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灿洪向原告汤建福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另结合被告陈灿洪在《借条》中已明确确认已全部收到借款的内容,故原告汤建福与被告陈灿洪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陈灿洪立据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陈灿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灿洪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5%付息,但由于该利息约定过高,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为此,原告现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碧环对案涉借款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陈灿洪向原告汤建福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李碧环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陈灿洪欠原告汤建福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亦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汤建福明知其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有约定而仍向被告陈灿洪借款的事实。故此,被告李碧环与被告陈灿洪对原告汤建福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陈灿洪、李碧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灿洪、李碧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汤建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灿洪、李碧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15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宗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