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安芳与赵青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芳,赵青燕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751号原告:王安芳,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赵青燕,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芳与被告赵青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芳,被告赵青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2月28日的租车费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闵行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保时捷.博斯特小轿车一辆(车架号:WPDCA298X8u712129,车牌:苏FEXX**)租金每月2万元,合同还就其它细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供被告使用,因被告拖付租金,原告不得已按约将车辆收回。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租金5万元,并承诺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否则原告可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承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赵青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汽车租赁合同及欠条系被告本人签字,但签订租赁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并开走了车辆,车辆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也已全额支付,车辆于2016年2月由原告收回。欠条系经原告纠缠,因双方还存在于本案无关的其他争议,被告于车辆收回后迫于无奈所签字。对汽车租赁合同效力有异议,原告购买车辆时间为2015年4月9日,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起算,原告签订合同时非车辆权利人,汽车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安芳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赵青燕作为承租方(乙方)经办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因乙方需要,甲方同意自2015年4月1日时至2016年3月31日时止。将车牌号为(空白)车型颜色酒红色车架WPDCA298X8U712129号租给乙方。甲方收到乙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作为租车保证金,其中¥10,000元保证金等车辆归还后20个工作日(无违章),甲方如数退还。协定日,(以24小时为一日,不足一日按一日算)每月租金贰万元整,每月限行驶3000公里。超每公里3元。租金到账日期每月15号。取车日期:2015年3月31日,约定还车日期: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于落款处签字。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并开走上述车辆。2015年4月9日,车架号为WPOCA298X8U712129保时捷牌红色小型轿车的权利人转移登记为原告。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赵青燕,XXXXXXXXXXXXXXXXXX欠王安芳租车费伍万圆整于2016年7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被告于欠款人处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欠条、机动车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原告王安芳与被告赵青燕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原告尚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但签订合同后,原告经登记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租金问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已支付全部租金的抗辩意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按照欠条之承诺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未按时履行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青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芳租车费50,000元;二、被告赵青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芳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50元,减半收取计528.75元,由被告赵青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