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执3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庄志光与汪小芹、王祥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志光,汪小芹,王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972执3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庄志光,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汪小芹,女,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被执行人:王祥林,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庄志光与被执行人汪小芹、王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5810元、迟延履行利息7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647.5元及执行费457.36元,合计37614.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得5325.96元,扣除执行费50元,退5275.96元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期限至2018年3月1日止,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需在到期日前三十个工作日书面向法院申请)。本院经向有关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发函委托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有结果。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37157.5元债务,被执行人已清偿5275.96元,余款31881.54元未清偿。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志康审判员 叶沛权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桂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