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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2017)甘07民终263号殷占仕诉殷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占仕,殷廷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占仕,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城关镇影院东路**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徽,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廷龙,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巷道镇小寺村三社*号。上诉人殷占仕因与被上诉人殷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占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徽、被上诉人殷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占仕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2.3亩耕地系上诉人家庭的承包地,上诉人家庭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系巷道镇小寺村三社人,现上诉人妻子鲁连位的户籍仍在该社,享有承包地3.3亩。1992年因长子户口转到县城,村上将一个人的承包地取消,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10年,至2002年12月31日,地亩数调整为2.3亩。1996年因孩子上学等原因搬到县城居住,上诉人将自己的承包地2.3亩交由兄弟殷占平耕种,土地涉及的税费由上诉人一直交纳。2000年殷占平去世。2015年因土地涉及确权,上诉人得知情况后,殷占平之子殷廷龙已将2.3亩土地确权到自己名下,上诉人向村委会反映后,经村上调解无效。为此,上诉人于2016年将自己的承包地2.3亩耕种。二、上诉人妻子的户籍在本村,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本案争议的同一宗土地上有两个承包经营权,出现此问题应该由政府处理,高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权属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书,属无权处理。上诉人的土地是交由殷占平代耕,并没有流转的事实,所以上诉人耕种自己承包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殷廷龙辩称,本案争议土地从1992年开始就由我家耕种,1998年确权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上诉人不知情的问题,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我所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殷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非法侵占耕种原告土地2.27亩所造成的损失9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被告殷占仕强行耕种原告殷廷龙的承包地2.27亩,该争议经高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殷廷龙享有2.2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殷占仕未返还原告耕地。2016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每年每亩55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2016年原、被告所在的高台县巷道镇小寺村部分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每亩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占仕强行耕种原告殷廷龙承包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应参照原、被告所在地租赁费普遍标准每亩550元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已经高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生效,该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殷占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殷占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廷龙2016年承包地2.27亩经济损失1248.5元(2.27亩×550元/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争议的2.2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经高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属被上诉人殷廷龙享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殷占仕于2016年3月强行耕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涉案耕地2.27亩,没有合法依据,属侵权行为,上诉人因该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本案当事人所在的巷道镇小寺村土地流转租赁费标准,判决殷占仕按每亩每年55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损失1248.5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二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殷占仕主张其享有本案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及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的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强行耕种被上诉人承包的2.27亩耕地的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殷占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占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梦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