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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幸荣斌、唐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幸荣斌,唐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627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韵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彬,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幸荣斌,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唐梅,女,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幸荣斌、唐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马新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荣斌、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债务本金(包括未偿还本金及剩余本金)148666.22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未偿还本金为23348.22元,剩余本金为125318元。2、被告按编号为14052076560016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中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截至2015年12月15日,未还利息为11665.05元,未还罚息为1375.64元,未还复利为200.76元,未支付违约金为1167.31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4052076560016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整,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7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为17.28%,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7月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5652.46元,此后每月2日为还款日,每月的还款金额为5220.01元。同时,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双方签订编号为抵-14052076560016的《个人抵押合同》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幸荣斌、唐梅发放了贷款18万元整。但被告自2014年8月2日起就开始出现逾期,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逾期37756.98元。被告幸荣斌、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幸荣斌、唐梅与原告签订《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编号14052076560016),主要约定:被告幸荣斌、唐梅向原告借款18万元整,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7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为17.28%,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息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原告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对未归还的利息和罚息按日计收复利,利率和罚息执行利率相同且收取阶段相同。2014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被告幸荣斌、唐梅未按约归还,尚欠原告本金148666.2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3241.45元)。上述事实,有《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贷款借据、个人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幸荣斌、唐梅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幸荣斌、唐梅发放了贷款,被告幸荣斌、唐梅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本院均已支持,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幸荣斌、唐梅再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原告庭审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荣斌、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8666.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5日为13241.45元,应按编号为14052076560016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56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幸荣斌、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