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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宝忠与四川富国电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忠,四川富国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359号原告:黄宝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红。被告:四川富国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原告黄宝忠诉被告四川富国电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黄宝忠支付失业保险金5,796元、失业保险门诊医疗补助金5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10,376元。事实和理由:黄宝忠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固定工资1,600元。因公司拖欠工资、未购买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在双方结算之日起补发了拖欠工资5,000余元,但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保损失。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强迫原告以“个人原因”书写辞职申请,不能认定原告是自愿离职。双方结算时,被告才结清拖欠的工资且至今未购买社保,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辞职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四川富国电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不符合领取支付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门诊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黄宝忠到四川富国电工有限公司处从事质检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5月17日黄宝忠以无法胜任此工作为由向四川富国电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黄宝忠以四川富国电工有限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于2017年1月9日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内劳人仲案[201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劳人仲案[2017]1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员工离职申请表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黄宝忠以无法胜任此工作为由向四川富国电工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经四川富国电工有限公司审批同意其申请。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公司审批同意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黄宝忠通知用人单位而终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一,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黄宝忠通知用人单位而终止,非应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综上所述,黄宝忠要求四川富国电工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5,796元、失业保险门诊医疗补助金5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10,37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辩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富国电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