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覃修华与公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覃修华,公安县国土资源局,王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0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负责人万立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源,湖北银行荆州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修华。委托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公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负责人邓卫华,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莉。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源、刘琴,被上诉人覃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军,原审被告公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邓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3日,王莉向公安县林业局申请林权抵押登记,填写了林权他项权登记申请表,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荆江政林证字(2010)第00002号林权证、荆江政林证字(2010)第00003号林权证、荆江政林证字(2010)第00004号林权证、荆江政林证字(2011)第00003号林权证、荆江政林证字(2011)第00004号林权证、荆江政林证字(2011)第00005号林权证。其申请填写的主要内容为:王莉以位于江陵荆堤内、外平台的6宗已经林权登记的林木申请抵押登记,在林权共有人抵押签字处署有乐有生、王莉的名字,在申贷银行处署有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字样。其提交的上述6宗林权证登记的林权所有人为王莉,6宗林权的座落地址分别为江陵县河道分局观音寺段马家寨乡,江陵县河道管理分局观音寺段滩桥镇。小地名分别为荆堤内平台、荆堤外平台。2013年6月23日,公安县林业局受理其申请,并在该申请表的审批意见栏加盖了该局的登记专用章。公安县林业局的内设机构公安县林业服务中心于同日在该表的审核意见栏签署同意,并向湖北银行荆州分行颁发公林(2013)他字第38号林权他项权证。2015年10月,公安县林业局涉及不动产登记等职责并入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安县林业服务中心被撤销。同时查明,覃修华与王莉等人因合同纠纷,经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覃修华申请了强制执行,江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中,对王莉所有的荆江政林证字(2010)第00002号、荆江政林证字(2010)第00003号林权证、荆江政林证字(2011)第00004号林权证、荆江政林证字(2011)第00005号林权证登记的林木予以了拍卖。拍卖后,2016年6月15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拍卖的林木是王莉为荆州市金鑫源粮油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借款设定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林权他项权证为由,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拍卖款项予以提存。覃修华得知其申请内容后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安县林业局是公安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按照《湖北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安县林业局在不动产登记职责并入公安县国土资源局之前,依法具有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公安县林业服务中心是公安县林业局的内设机构,按照《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在公安县林业局的权限范围内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职责。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王莉向公安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6宗林权的林木的座落地址不在本县行政区域以内,不属于公安县林业局管辖范围,公安县林业局不具有办理其抵押登记的职权。原公安县林业服务中心跨行政区域办理抵押登记超越职权,其作出的公林(2013)他字第38号林权他项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公安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指定办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其提出的荆州市林业局指定办理,原公安县林业服务中心进行办理并无不当,要求驳回覃修华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公安县林业服务中心作出的公林(2013)他字第38号林权他项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上诉称:一、公安县林业局的原内设机构公安县林业服务中心作出的公林字第38号《林权他项权证》并非越权行为。江陵县林业局不具备办理林权他项权证的能力,鉴于此,其上级主管部门荆州市林业局才指定由公安县林业局办理。公安县林业局正是在荆州市林业局的授权范围内颁证的。二、一审对公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未予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覃修华的诉请,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覃修华承担。被上诉人覃修华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认公安县林业局原内设机构公安县林业服务中心作出的公林字第38号《林权他项权证》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合法有据。涉案的6宗林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应属江陵县林业局管辖范围内。公安县林业局违反上述规定,跨行政区域行使管理职权,显然未得到法律授权。二、上诉人上诉称公安县林业局的颁证行为系得到了荆州市林业局的授权,不仅不属实,且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莉于2013年6月23日向公安县林业局申请林权抵押登记之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和《湖北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抵押物的登记。借款人应到森林资源资产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文书。”的规定,公安县林业局仅具有主管其行政区划范围内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公安县林业局的上级主管部门荆州市林业局授权指定公安县林业局跨行政区域办理涉案的森林资源资产他项权证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彬彬审判员 李超美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 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