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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池彩玲与池玉钗、池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彩玲,池玉钗,池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397号原告:池彩玲,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池玉钗,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池惠忠,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建枝(池惠忠侄女婿),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池彩玲诉池玉钗、池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彩玲、池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建枝到庭参加诉讼。池玉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池玉钗、池惠忠偿还池彩玲借款30000元以及从2015年1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池玉钗以小儿子结婚资金短缺为由,向池彩玲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只还一年利息10800元。池惠忠辩称,虽然借条书写的是借款30000元,但借款同时扣除利息10800之后,实际借款本金为19200元。池玉钗未作答辩。池彩玲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池玉钗向池彩玲借款三万元,月利率3%,同时付一年利息10800元。池惠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池彩玲的申请,本院向闽清县档案局调取了池惠忠与池玉钗夫妻关系材料,证明池惠忠与池玉钗于198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池玉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池彩玲提供的借条和本院调取的池惠忠与池玉钗夫妻关系证明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池玉钗以小儿子结婚资金短缺为由,向池彩玲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一年。借款时,池玉钗付利息10800元给池彩玲。另查明,池惠忠与池玉钗于198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池玉钗向池彩玲借款,有池玉钗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池玉钗应负返还之责。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池玉钗向池彩玲借款30000元,借款时,池玉钗付利息10800元,实际借款本金仅为192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00元。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利率应以月利率2%为限。因上述债务发生于池玉钗和池惠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池玉钗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池惠忠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池玉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44)?)、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21651,196)?)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玉钗、池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池彩玲偿还借款1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池彩玲负担180元,池玉钗、池惠忠共同负担3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珺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780,0)?)》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