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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兰普成与沈启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普成,沈启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958号原告:兰普成,男,1966年12月10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杨亮,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启明,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原告兰普成诉被告沈启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普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普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350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91997.26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91997.2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被告沈启明以承诺帮原告儿子兰正芝办理学籍、军籍学院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6日以及2012年6月4日共计收取原告350000元整。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实现原告儿子的学籍、军籍等,并且至今都未归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出具了1份《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4年6月底归还150000元,9月底前还清余款。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时归还欠款。自2014年至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计算被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沈启明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承诺书,2012年2月25日、2016年6月4日洪都农商银行回单3份,洪都农商银行储蓄存取凭条3份,欠条,录音光碟2份,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能帮原告儿子兰正芝办理入学相关事宜为由,分别在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4日收取了原告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350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沈启明,受兰普成委托,帮其办理兰正芝入学相关事宜(学校、专业服从调剂)。本人郑重承诺,兰正芝入学后享受正规军籍生同等待遇(具有正规的学籍、军籍的军校学员),否则本人将退还委托人所交的相关费用。后被告未办成委托事项,被告也未退还原告的款项。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兰普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6月底归还壹拾伍万元整,9月底前还清余款。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包括在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9日等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款,被告均承诺还款,但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其儿子入学事宜,已形成委托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录音内容可知,双方委托事项是原告委托被告以非正规途径办理原告儿子兰正芝享受正规军籍生待遇的事宜,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高校的正常录取秩序,也侵害了其他高考考生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收取原告的350000元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91997.2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对于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兰普成3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兰普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原告兰普成负担930元,被告沈启明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权审 判 员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