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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玉英、周庆振等与季发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周庆振,周美宾,周雯雯,周培培,季发艾,济南岳汐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542号原告:刘玉英,女,192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周庆振,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周美宾,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周雯雯,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周培培,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发艾,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岳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尹店村**号。法定代表人:尹忠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顺河片区*号公寓*楼西侧*层。负责人:付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莹,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刘玉英、周庆振、周美宾、周培培、周雯雯与被告季发艾、被告济南岳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振、周美宾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师、被告季发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被告济南岳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英、周庆振、周美宾、周培培、周雯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各项损失681735.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0时45分,季发艾驾驶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中心街北段豆张村西处时,与刘某、冷贵青及路边两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抢救无效死亡、冷贵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季发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冷贵青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季发艾,该车挂靠于济南岳汐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季发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答辩人季发艾,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岳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于济南岳汐运输公司。济南岳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为季发艾,不足部分应由季发艾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同季发艾答辩意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季发艾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商业险拒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事故另有伤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刘玉英、周庆振、周美宾、周培培、周雯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的身份证、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2、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3、原告的身份证及处理刘某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证;4、交通费单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赔偿的标准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0时45分,季发艾驾驶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中心街北段豆张村西处时,与刘某、冷贵青及路边两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抢救无效死亡、冷贵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季发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冷贵青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季发艾,该车挂靠于济南岳汐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某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住院费1744.34元,支出门诊费168.44元。季发艾已经垫付20000元。死者刘某,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应予以确认。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波负全部责任,对冷桂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合理损失,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季发艾赔偿,并由济南岳汐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范围内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744.34+168.44=191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天,伙食补助费3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86.42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86.42元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刘某61岁,为信发街道办事处大周村村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1545×19=59935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母亲刘玉英,96岁,应被抚养5年,原告主张的抚养费33090元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35309元;8、处理丧葬适宜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5天,原告要求1296.3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情况,支持5000元;交强险内应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和为1912.78+30=1942.78元;加上同一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冷桂青在该限额项下的26297.13元,其和为1942.78+26297.13=28239.91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942.78÷28239.91)×10000=687.96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和为86.42+86.42+599355+33090+35309+1296.3+500+5000=674723.14元,加上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冷贵青在该限额项下的93194.34元,其和为674723.14+93194.34=767917.48元,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原告(674723.14÷767917.48)×110000=96650.42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687.96+96650.42=97338.38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原告的损失尚有1942.78-687.96+674723.14-96650.42=579327.54元,加上同一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冷贵青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的96829.85元,其和为579327.54+96829.85=676157.39元,超过限额500000元,在商业险内应赔偿原告(579327.54÷676157.39)×500000=428396.96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尚有579327.54-428396.96=150930.58元,应由季发艾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玉英、周庆振、周美宾、周培培、周雯雯损失97338.38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玉英、周庆振、周美宾、周培培、周雯雯损失428396.96元;三、季发艾赔偿刘玉英、周庆振、周美宾、周培培、周雯雯150930.58元,并由济南岳汐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刘玉英、周庆振、周美宾、周培培、周雯雯返还季发艾垫付的20000元;五、驳回刘玉英、周庆振、周美宾、周培培、周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7元,由季发艾负担10538元,由冷桂青负担79元,保全费1270元,由季发艾负担。并由济南岳汐运输有限公司对季发艾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庞殿申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倍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