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36张玉学与陆国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学,陆国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136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学,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陆国耀,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张玉学与陆国耀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62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陆国耀结欠原告张玉学借款本金800000元,于2016年12月21日前给付原告80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每月21日前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陆国耀如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则原告张玉学有权扣除被告陆国耀已支付部分后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国耀自愿承担,于2017年1月21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将被执行人的陆国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目前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未执行部分的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62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未执行部分的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