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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尔建茹与张井全、黄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建茹,张井全,黄俊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920号原告:尔建茹,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全,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黄俊花,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红,该公司职员。原告尔建茹与被告张井全、黄俊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建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张井全、黄俊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尔建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3.24元、护理费6,480元(108元/天×60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40,716.67元(3,500元/月÷30天×349天)、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26.10元(原告之女、父、母:26,230元/年×7年×10%+14,739元/年×9年×10%),合计167,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井全驾驶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齐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王建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齐心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张井全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津K×××××号车前部左侧与津A×××××号车前部左侧相撞后,津A×××××号车坠入公路东侧河沟,造成被告张井全及其车上乘车人刘德强、刘忠树、刘忠林,王建及其车上乘车人于普芝、尔兆恒、高爽、原告尔建茹共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井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井全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俊花,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尔建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8023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井全驾驶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齐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贾村小学北侧××处,遇王建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齐心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张井全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津K×××××号车前部左侧与津A×××××号车前部左侧相撞后,津A×××××号车坠入公路东侧河沟,造成被告张井全及其车上乘车人刘德强、刘忠树、刘忠林,王建及其车上乘车人于普芝、尔兆恒、高爽、原告尔建茹共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井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强、刘忠树、刘忠林、王建、于普芝、尔兆恒、高爽、原告尔建茹无事故责任。2、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左眼睑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侧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累及额窦,建休十周。3、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CT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检查情况。4、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情况。5、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645.24元。6、天津市欧强盛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外购药品花费598元。7、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鉴定为外伤致内侧眶内壁及眶上骨折,现左眼球轻度内陷,复视存在,为Ⅹ(十)级伤残。8、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9、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尔建茹月工资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共休假349天,扣发工资40,716.67元。10、天津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尔建宏月工资3,240元,因护理原告尔建茹,扣发工资6,480元。11、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尔建茹,1982年出生,非农业户口。12、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之女高爽,2006年出生,非农业户口。13、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高爽系原告与高志伟之女。1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高爽随原告生活,有两个扶养人。15、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尔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之父尔兆恒、母于普芝育有两女。16、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随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尔建茹仅育有一女高爽。17、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井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8、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张井全驾驶的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黄俊花,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已有效年检。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张井全系其所驾驶的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井全、黄俊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外购药有异议;交通费的票据不能证明就医所用;误工证明缺乏真实性,缺乏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等;护理人的误工费也缺乏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高爽父亲也给抚养费,所以扶养人应为2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个伤者王建和高爽进行了赔偿,故应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外购药不认可,对非正式票据的挂号条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住院,故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及营养费,且营养费无医嘱;对于误工费,缺乏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等,鉴于原告的伤情,误工天数过长,应在60天至90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伤残赔偿金请法院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本次事故的伤者王建4,103.48元,赔偿伤者高爽100元,共计4,203.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王建2,000元,赔偿高爽412元,共计24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王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建19,874.9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井全、黄俊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尔建茹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井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张井全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尔建茹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井全系其所驾驶的津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张井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井全向原告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位伤者王建、高爽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该公司应在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位伤者尔兆恒、于普芝,故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了在医院就医的费用及外购药品的费用,在医院就医的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在医疗费票据中,有十张挂号条共计69元为机器打印而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但这五张挂号条为原告实际就医所花费,原告未及时更换正式收据亦不能改变原告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此69元的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医院就医的费用为5,645.24元;对于原告外购药品所花费的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需外购药品,且不清楚原告外购药品的用途,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医疗费应为5,645.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费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349天明显过长,本院酌定60天为宜,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其仅提交一份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对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实,误工费应为6,492.1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82年出生,非农业户口,最后定残日为2017年2月22日,应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赔偿系数10%,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8,20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尔兆恒,1952年出生,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赔偿系数10%,农业户口,原告之母于普芝,1953年出生,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赔偿系数10%,农业户口,尔兆恒与于普芝育有两女,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之女高爽,2006年出生,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年,赔偿系数10%,非农业户口,两个扶养人,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3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025.95元,原告主张的31,626.10元低于实际数额,应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此费用系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原告受伤情况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尔建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92.1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492.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尔建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645.24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53元,合计74,024.77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原告尔建茹账户。开户行:工行天津宝盛支行。账号62×××78)三、被告张井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尔建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448.57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4,048.57元。四、被告黄俊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尔建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张井全负担439元,原告尔建茹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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