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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23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范介清与苏州英合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资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介清,苏州英合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3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介清,男。被执行人苏州英合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湘江路755号。法定代表人范伟民。申请执行人范介清与被执行人苏州英合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资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虎劳仲案字(2016)第48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确认:苏州英合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建国应付未付工资43493.10元。因苏州英合伦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范介清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43493.10元,本案执行费用552元。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无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赴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被执行人已不在此经营。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虎劳仲案字(2016)第48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孙榕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