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起诉人)谢红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谢红因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谢红所起诉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73中学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谢红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谢红不服,提起上诉称,2017年1月3日,我以乌鲁木齐第73中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沙区法院认为我的诉讼系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我就此诉讼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水区法院以本案系民事案件为由仍不予立案。我因女儿头发被剪一事,起诉73中要求给一个说法是合理合法的诉求,水区法院与沙区法院阻止我立案,妨碍司法公正行为违法。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7)新0105行初12号裁定;2、请求判决沙依巴克区第73中,不按国家规定正常接待上访群众,并安排殴打是违法行为;3、请求判决沙依巴克区第73中公开道歉;4、请求判决沙依巴克区第73中赔偿当事人精神伤害费五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谢红无法证明其所诉的行为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谢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谢红的起诉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