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小林与王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林,王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473号原告:张小林,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王泽,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张小林与被告王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陪护费1247.8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47.8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5095.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酒后滋事,在集宁区XX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对原告并未予以赔偿。被告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原告张小林在集宁区XX被被告王泽打伤,当日,王泽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给予拘留十四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668.13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140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泽因琐事将原告张小林打伤,除了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支持36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支持1000元,护理费支持1134.38元,误工费1247.84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050.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050.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国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