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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敏与段世明、段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段世明,段正刚,王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51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张敏,女,汉族,1982年6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田庆银,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延明,男,汉族,1956年8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段世明,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段正刚,男,汉族,1988年4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王学群,女,汉族,1962年7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敏诉被告段世明、段正刚、王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庆银、张延明,被告段世明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段正刚、王学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31.15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利随本清,合计116.15万元。被告段世明的答辩意见:欠差原告借款85万元是事实,2016年2月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现在无力支付利息。被告段正刚、王学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段世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段正刚提供担保;2014年7月4日,被告段世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段正刚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9日被告段世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王学群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4日,被告段正刚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王学群提供担保。四笔借款的借条上均未明确担保方式;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均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段世明,被告段世明借款后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归还相应利息,事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965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相应借款本息而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黔2725民初1515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段世明名下的贵J×××××黑色奔驰轿车,被告段正刚名下的贵J×××××皇冠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清偿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从2015年3月21日后被告仅给付利息96500元,故本案利息本院酌情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审理中,被告认为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2月且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正刚、王学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自己担保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应当清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归还的3万本金系对2014年12月24日被告段世明向原告张敏借款20万元的清偿,故被告段正刚应对借款本金4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群应对借款本金3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八十五万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段正刚对前述借款本金四十六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群对前述借款本金三十九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6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段世明、段正刚、王学群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新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