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兴富与王丽琴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富,王某1,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兴富,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不识字,农民,住陇南市。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陇南市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某,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王某1,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不识字,农民,住陇南市。原审被告人王某2,女,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不识字,农民,住陇南市。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某1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2、王某1犯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甘1202刑3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1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自诉人王某1入赘到被告人王某2家,双方在当地政府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4月13生一子王进龙,1994年8月13日生一女王月花,现均已成年。自诉人王某1与被告人王某2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2便离家出走,自2009年起随同村被告人高兴富一起外出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2与被告人高兴富在山东省即墨市医院生一女孩高茜。2016年被告人王某2与高兴富返回武都共同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人高兴富表示对被告人王某2已婚的事实明知。另外查明,非婚生子高茜系残疾儿童,诊断有: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无眼球等严重疾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出生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与自诉人王某1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2有配偶却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高兴富明知被告人王某2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也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王某2有一残疾女孩需要抚养照顾,不适用监禁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高兴富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高兴富上诉称:因我居住深山农村,不懂法律,导致我犯了重婚罪,鉴于我有年老父亲需要扶养,非婚生子女高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某2、高兴富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高兴富的上诉理由经查,高兴富与王某2常年在外打工应懂得基本法律常识,且上诉人不懂法律及赡养老人的意见并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案原判对王某2和高兴富已从轻予以判处,并综合考虑了二人非婚生子女高茜需要照顾的实际情况,判处王某2缓刑,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兴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兴富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张世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