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郭伟与正阳县金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正阳县金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50号原告郭伟,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金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街。法定代表人方永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伟诉被告正阳县金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正阳县金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正阳县油坊店粮所于2010年1月5日向案外人张国华借款100000元,此款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案外人张国华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还款后,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款系欠案外人张国华的,原告还款未经被告同意或许可,原告未与案外人张国华签订债权转让或未经张国华授权或委托,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已经偿还案外人20000元,下欠80000元未支付,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2014年以后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正阳县油坊店乡粮所于2010年5月13日更名为正阳县金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郭伟于2010年5月以前系正阳县油坊店乡粮所负责人,原告郭伟与案外人张国华曾在正阳县××××乡供销社共过事。2010年1月5日时任正阳县油坊店乡粮所负责人郭伟因粮所收购向案外人张国华借款100000元,并向案外人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将该借款100000元交给正阳县油坊店乡粮所报账员魏某,并由魏某向原告郭伟出具收条一份,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张国华集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收据一式三联,上级部门即正阳县粮局财务室一份,报账员魏某及出借人各一份,后案外人张国华持借条向原告郭伟催要借款,原告郭伟于2014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张国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案外人张国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郭伟2010年元月5号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及利息(2010年元月5号-2014年12月28号)陆万元整(60000元),合计款壹拾陆万元整,收款人张国华,2014年、12月、28号。”。庭审中原告提供魏某、杨某证言,证明正阳县油坊店乡粮所于2010年1月5日借案外人张国华现金100000元,系经正阳县油坊店乡粮所办公会议决定,约定付利息月息1分,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未约定利息,证人未出庭,证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提供2015年4月2日、2016年2月5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份,收条内容载明收到金春粮油公司现金各10000元,同时被告负责人方永明在收条右上角注明:“付老账张国华集资款。”,原告质证认为该2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中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收条、证人魏某、杨某出具证言,被告提供收据复印件、收条二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郭伟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100000元用于单位收购粮油并入单位财务账,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事后原告个人归还案外人的出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张国华出具收条、案外人张国华出庭陈述以及原告工作人员魏某出具的收条均能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00000元而后原告个人归还案外人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庭审中被告提供由原告于2015年4月2日、2016年2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到现金各10000元的收条二份,同时被告负责人在收条上均注明“付老账张国华集资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归还该二笔款20000元系归还原告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被告给付二笔款2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这一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述已付原告该集资款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欠款8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向案外人张国华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被告提供的收到张国华集资款100000元的收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证据证明力大小来看,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息(从原告借案外人张国华100000元之日起即2010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正阳县金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伟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银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