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唐孙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纪素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孙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纪素萍,章亚军,东台市汽车运输公司,吴小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215号原告:唐孙峰,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雪梅,该公司职工。被告:纪素萍,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章亚军,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东台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储祥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祥,该公司职工。被告:吴小祥,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唐孙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纪素萍、章亚军、东台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吴小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孙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学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梅,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储祥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祥,被告吴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素萍、章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192.87元,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1时40分,被告纪素萍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永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民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被告吴小祥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吴小祥及乘坐在苏J×××××号轿车上的我及孙频萍受伤。后我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素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小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孙频萍无责任。被告纪素萍驾驶的苏J×××××号轿车行驶证车主为章亚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小祥驾驶的苏J×××××号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我的部分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所致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向五被告依法予以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120000元,故本次赔偿只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已经赔付了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故对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挂靠经营,应由吴小祥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吴小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我对合理费用按责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纪素萍、章亚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1时40分,被告纪素萍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永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民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被告吴小祥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吴小祥及乘坐在苏J×××××轿车上的原告唐孙峰及孙频萍受伤。后原告唐孙峰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素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小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孙峰、孙频萍无责任。被告纪素萍驾驶的苏J×××××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章亚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小祥驾驶的苏J×××××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吴小祥为该公司的驾驶员,其是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经本院(2014)都民初字第001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孙峰就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损失于2013年12月24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予以判决。2016年5月5日,原告唐孙峰因“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入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92.87元。对原告唐孙峰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事项,由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孙峰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侧股骨上段、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至鉴定之前一日止;护理时限宜为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6500元左右,休息45日左右,1人护理30日左右。现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纪素萍驾驶轿车与被告吴小祥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素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小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此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由被告吴小祥处理该事故无异议,故被告纪素萍、吴小祥对原告唐孙峰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纪素萍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按70%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小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休息期限、护理期限予以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酌情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唐理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792.87元、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3300元(40152元/年÷365天×30天),合计8492.8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孙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792.87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300元,合计8492.8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5945元,由被告吴小祥赔偿2547.87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纪素萍负担140元,由被告吴小祥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