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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光华与夏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光华,夏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光华,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福民,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鄂,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光华因与被申请人夏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湘07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光华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6)湘07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夏福民提交意见称,1、(2016)湘07民终2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2、雷光华申请再审无新证据、无新理由、无新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雷光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为自已代表津佳公司与夏福民办理的结算手续系职务行为。经查,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佳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2009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雷光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津佳公司变更为雷光华自然人独资公司。2014年9月1日至今,津佳公司股东为雷光华、李全坤、习宗伟、北京富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其中雷光华系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2010年3月,夏福民在黄生志(前津佳公司股东)邀请下,以郭泽军名义出资100万元入股津佳公司,夏福民转账给津佳公司。雷光华以缺乏资金为由找郭泽军、夏福民借款100万元,夏福民分2次转账给津佳公司。后因经营理念不合,夏福民、郭泽军从津佳公司退股。2010年10月14日,经结算,雷光华、黄生志向夏福民、郭泽军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福民、郭泽军现金贰佰叁拾贰万元整(¥2320000元)。黄生志、雷光华。2010(年)10(月)14(日)”。借条左下方还载明“注明:本借款到2011年元月25日止。另外2011年元月25日没还,最低还款期是2月二期工程款下来之后清还”。结算后,雷光华向夏福民给付了股本金100万元、退股补偿款10万元,但未按约偿还剩余欠款本息。2011年6月28日,张凤南(原津佳公司股东)向夏福民出具结算函,该结算函载明雷光华尚欠夏福民148.9961万元。2012年8月23日,双方再次结算后雷光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夏福民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零陆仟元整(¥1406000元)。2012年8月30日还款贰拾万元整。2012年9月15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余下每月还款壹拾万元。在2012年12月底全部还清。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雷光华。2012年8月23日”。欠条右下方“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上加盖有“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雷光华向夏福民偿还了10万元。2014年4月29日,雷光华、李全坤、习宗伟共同向夏福民出具1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因公司需要正常生产,还款压力大,所欠夏福民款项实行分期偿还,2014年7月10日还206000.00元,8月10日还30万元,9月10日还30万元,12月10日还50万元;在还款期间本金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同年5月26日雷光华偿还了0.6万元给夏福民。2015年7月15日,雷光华邀请夏福民、案外人熊伟木、文建国、黄猛协商解决湖南鸿峰兔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熊峰、雷光华,雷光华为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以下简称鸿峰公司)股权解冻事宜。经过协议,夏福民、案外人熊伟木、文建国、黄猛同意将鸿峰公司被冻结的股权解冻,但要求雷光华出具还款方案。经过结算,雷光华向夏福民出具“今欠到夏福民现金壹佰柒拾叁万元整(¥1730000元)。欠款人雷光华。2015年7月15日”欠条1张。欠条左下方记载有“此款属以前借款:前在夏福民2015年7月15日前借款单据作废。注:其中130万元按月息2.5%计利息”。出具欠条后,雷光华未按约偿还欠款,并以融资未成功为由拒不偿还欠款。上述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雷光华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雷光华申请再审提出与夏福民办理的结算手续系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5年7月15日,雷光华作为鸿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为了鸿峰公司股权解冻,自愿向夏福民出具结算欠条,且该欠条上除了雷光华本人签名外,无津佳公司的印章。津佳公司与鸿峰公司作为各自独立公司法人,鸿峰公司的股权解冻并非津佳公司的事务行为。夏福民在接受了该欠条后,视为同意债务人津佳公司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雷光华。雷光华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雷光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为本案不存在所谓债务转让的事实,经查,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雷光华以津佳公司建厂房缺钱名义向夏福民借款,夏福民亦是向津佳公司账户转账;2015年7月15日前历次结算单据签名,或是雷光华个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或是津佳公司股东联合署名;2014年4月29日《还款计划》亦明确是津佳公司因正常生产需要,所欠夏福民款项实行分期偿还;截止2015年7月14日,可以认定雷光华向夏福民借款是基于职务行为,夏福民与津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7月15日,雷光华作为鸿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为了鸿峰公司股权解冻,自愿向夏福民出具结算欠条,且该欠条上除了雷光华本人签名外,无津佳公司的印章。津佳公司与鸿峰公司作为各自独立公司法人,鸿峰公司的股权解冻并非津佳公司的事务行为。夏福民接受该欠条后,视为同意债务人津佳公司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雷光华。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证据规则,正确适用法律。雷光华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雷光华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