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方平与彭翔、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平,彭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200号原告:万平,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炼,系原告万平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翔,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万平与被告彭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邹炼,被告彭翔、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7834.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彭翔驾驶牌照号为鄂A17P**小型越野客车从英山县雷家店镇向草盘地镇行驶,途经雷家店镇过路滩村街道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前往武汉检查,共花费医疗费31905.98元,被告彭翔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鉴定,原告身体多处残疾,综合赔偿指数为32%。因被告彭翔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彭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并按责任认定进行分担。另被告彭翔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现金,超出其赔偿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交通费用的发票、收条、证明,其中林军出具的收条1纸(金额为3800元)系原告前往江苏省徐州市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前往江苏省徐州市就医治疗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系原告因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票据、证明经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食宿费发票,因原告诉称该费用系前往武汉市就医时发生的,但该票据的出具单位为黄冈市地税局,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原告女儿邹炼所经营商铺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邹炼的收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彭翔驾驶牌照号为鄂A17P**的小型越野客车由英山县雷家店镇向草盘地镇方向行驶,途经雷家店镇过路滩村街道处时,与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万平相撞,造成原告万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平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曾前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共用去医疗费31905.98元(其中被告彭翔垫付了31901.48元)。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平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用12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万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抵除被告彭翔已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外,由被告彭翔、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77834.18元。另查明,1、原告万平系农业户口,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2、被告彭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被告彭翔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另向原告万平支付了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万平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90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日×31日);3、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4、残疾赔偿金56851.2元(11844元/年×15年×32%);5、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日×180日);6、护理费7724.71元(31328元/年÷365日×90日);7、交通费959.5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6400元。以上共计122350.0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彭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且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按事故责任范围对原告万平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万平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万平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万平与被告彭翔在其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关于原告万平请求的各项损失,对有争议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万平已年满65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万平虽已经年满65周岁,但在家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万平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15年;2、原告万平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邹炼进行护理,且其提交了证据证明邹炼从事的系餐饮行业,故其要求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万平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的相关标准酌情支持64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万平各项损失共计122350.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51.2元、误工费13958.63元、护理费7724.71元、交通费959.5元、精神抚慰金6400元,共计95894.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455.98元,由被告彭翔赔偿70%即18519.19元,原告万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彭翔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共计61901.48元,应由原告万平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赔偿款时一并结算,并返还被告彭翔43382.2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平95894.0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彭翔赔偿原告万平18519.19元(被告彭翔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共计61901.48元,由原告万平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彭翔4338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彭翔负担194元,原告万平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