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北京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晶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晶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1号楼122室。 法定代表人:许继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晶媛,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正通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东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晶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7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东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宏东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苏晶媛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不动产的交付,是以权利凭证的登记或者变更为标志的。本案中,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苏晶媛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宏东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路甲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即为不动产交付行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不动产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不动产专属管辖作为管辖依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宏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