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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第455号原告:鲁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驰,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驻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亲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驰、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第三者田某某受伤的医疗费用14310.9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第三者田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的修理费19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陕A-W12**号起亚牌小娇车在富平县频阳大道广电局门口由北向南进入道路时,与同方向骑摩托车的案外人田某某相撞,致案外人田某某受伤。案外人田某某被送往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该次事故原告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田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富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鲁某某一次性支付案外人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保险合同争议方式为诉讼为由,要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鲁某某与案外人田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协议未进行核定,故保险公司不予执行;且原告未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强制性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车辆损失确认书及维修发票;4、案外人田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病历;5、收条及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4日16时10分许,原告鲁某某驾驶陕AS12**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平县频阳大道广电局门前出道路时,与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案外人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案外人鲁某某被送往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4310.97元(原告已垫付),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陕AS12**号小型客车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195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2016年11月11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某某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6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田某某无事故责任。陕AS1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鲁某某与案外人田某某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告鲁某某承担案外��田某某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车辆维修费(以定损单为准);2、原告一次性赔偿案外人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所有费用共计3万元;3、原告自行承担其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以定损单为准);4、双方再无纠纷,就此结案。2016年11月11日,原告鲁某某支付了案外人田某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30000元(该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护理费180元×24天=4320元,误工费180元×24天=4320元,后续治疗费15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060元,经协商,原告支付案外人田某某协议中约定的3万元)。原告鲁某某并未提供案外人田某某后期治疗费的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以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没有定残为由不承担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陕AS12**号小型客车维修费1950元,案外人田某某的医疗费用14310.97元、护理费100元×24天=2400元、误工费100元×24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合计21780.97元。此费用原告鲁某某已支付案外人田某某。依照法律规定,案外人田某某的损失应在原告鲁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西安支公司赔偿权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故原告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1780.97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彩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费的���担主体,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21780.97元;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人保西安支公司承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亲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