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何红梅与刘阿珍、王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红梅,刘阿珍,王悦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梅,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喜讯,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阿珍,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悦,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何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刘阿珍、王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红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红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阿珍、王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了案件的部分事实,相应的法律关系没有理清,对本案所涉的法律行为的定性存在严重错误,未能公正客观地作出判决。一、一审判决混淆了赠与意向与赠与行为。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了刘阿珍前夫、王悦父亲王俊平已经去世这一客观条件,错误地把王俊平、刘阿珍的离婚协议书单方面的赠与意向视为王俊平、刘阿珍与王悦之间的赠与合同,将赠与意向与赠与行为混为一谈。假设一审判决的认定成立,则房屋赠与行为实际发生在2010年5月25日,那王悦应当凭离婚协议直接去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而非通过法院的诉讼来完成过户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的赠与内容,仅是王俊平、刘阿珍单方面的赠与意向,还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手续才能变为赠与行为。由于王俊平的去世,使得该赠与意向并没有实际转化为法律所认可的赠与行为,更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这才导致2013年9月24日刘阿珍与王悦之间达成赠与协议。此次赠与与第一次赠与意向完全不同,赠与人仅为刘阿珍一人,而赠与的份额并不是刘阿珍原先二分之一的份额,还应包括刘阿珍应继承的份额。剩余部分才是王悦本人继承部分。经过法院的审理后形成法律文书,并经过法院执行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到王悦名下,该赠与行为才真正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符合法律要件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24日,而不是2010年5月25日。二、一审判决混淆是非,保护欺诈与失信,侵害善良与诚信。涉案房屋原系刘阿珍唯一房产,刘阿珍向何红梅借款时言明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在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形下,刘阿珍将唯一房产赠与给自己的儿子,明显属于恶意串通转移房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何红梅的合法利益。刘阿珍至今仍无归还借款的意愿,其赠与行为也使得归还借款的物质保障丧失,何红梅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本案所涉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赠与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很明显是在借款20天后刘阿珍和王悦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转移房产逃避债务,对此非法行为一审应当予以认定。王悦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意见。刘阿珍未作答辩。何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刘阿珍将金城镇东园新村2××号房屋赠与给王悦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刘阿珍向何红梅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何红梅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人刘阿珍、儿子王悦用本人个人房产东园新村2××号产权、产权证号为常金字第xx号,土地证号为坛国用(2013)第**号作抵押。如到期不还,何红梅有权处理该房。借款人:刘阿珍,2013.9.4号”的借条一份。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刘阿珍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于2013年9月4日,与儿子向何红梅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00)……本人保证儿子王悦所签的字是儿子本人所写,是真实的,如有假,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也就是诈骗何红梅20万元正。保证人:刘阿珍。”2014年4月21日,金坛法院依法作出(2014)坛民诉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何红梅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1万元。何红梅陈述:“此时保全才发现东园新村2××号已经过户登记至王悦名下。”2014年5月5日,何红梅向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2014年5月22日,城东派出所出具与刘阿珍的讯问笔录,主要载明:“……2013年5月份,我儿子王悦的女朋友怀孕了,所以我准备让我儿子结婚,但是考虑到没有钱……我就想到了借钱……我答应把我的房产证先抵押在他那边。就是我东园新村2××号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常金字xx号,土地证号为坛国用(2013)第**号,就是我2013年9月4日写给何红梅借条上面写的……我跟你们提过去建设银行贷款的,由于银行声称需要我们将房产证归到一人名下的,当时房产证还是我的名字,我就准备把房产证归到我儿子王悦名下……公证处提议让我到法院去,通过我儿子王悦起诉我的方式将房子归到王悦名下……他们需要我提供带有儿子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我当时认为反正我儿子知道借钱这个事情的,我们又急等着用钱,所以我就想到让我朋友老二代替我儿子签名了……之后由于我钱还不出来,我每个月给支付给何红梅利息的……大概1、2个月的样子,可以到房管所办理房屋变更手续了,于是我就问贾建忠拿我抵押在他那里的房产证,当时他说何红梅在的,等会送过去。过了半小时,贾建忠就将我抵押在他那边的房产证、土地证送到我家给我。拿到东西后我就去办理过户手续了……”后该案以撤案处理。2014年11月24日,何红梅诉至金坛法院,起诉刘阿珍,要求判令其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5120元。2015年1月20日,金坛法院依法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阿珍返还何红梅借款191608.90元,支付利息9899.80元,本息合计201508.70元。2015年6月23日何红梅申请执行,金坛法院依法作出(2015)坛执字第143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刘阿珍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亦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另查明,王俊平与刘阿珍于1988年10月7日在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5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婚生子王悦,现龄22岁,现已成年……坐落于金坛市东园新村2××号房屋(其中最北面的一间店面房和一间房屋用于赡养刘阿珍的母亲,等女方百老归天后房屋归王悦所有)和坐落于金坛市南戴4队干东村209号房屋产权全部归王悦所有……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保存一份……”2013年9月22日,金坛法院立案受理了王悦诉刘阿珍及第三人景红英、王孝定、王美芳赠与合同纠纷、继承纠纷一案。2013年9月24日,金坛法院依法出具了(2013)坛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坐落于金坛市金城镇东园新村2××号房屋属于王俊平(已故)与被告刘阿珍共有,王俊平与被告刘阿珍各有二分之一产权。被告刘阿珍同意将属于刘阿珍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原告王悦;第三人景红英、王孝定、王美芳一致同意将属于王俊平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遗产)由原告王悦继承。被告刘阿珍、第三人景红英、王孝定、王美芳一致同意于2013年9月30日前配合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王悦名下……”2013年11月27日金坛法院依法向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2013)坛执字第18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按照本院(2013)坛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坐落在金坛市东园新村2××号房屋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在王悦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一审再查明,2014年7月21日,何红梅提出申请,要求依法重新审查王悦诉刘阿珍及景红英、王晓定、王美芳赠与合同纠纷、继承纠纷一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王悦、刘阿珍、景红英、王晓定、王美芳赠与合同纠纷、继承纠纷一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金坛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通过再审,认定刘阿珍将金城镇东园新村2××号房屋赠与给王悦的行为无效,并对该赠与行为予以撤销;同时依法撤销金坛法院(2013)坛执字第18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何红梅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9月6日,何红梅对金坛法院执行的王悦申请执行刘阿珍、景红英、王孝定、王美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金坛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15)坛执异字第0000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何红梅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刘阿珍与王俊平的离婚协议书以及(2013)坛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赠与行为实际发生于2010年5月25日,虽赠与标的物未于当日转移,但其赠与的意思表示已经做出。该意思表示发生于本案债权形成之前,该赠与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何红梅要求撤销刘阿珍将金城镇东园新村2××号房屋赠与给王悦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刘阿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庭审中的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何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600元,由何红梅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何红梅提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遗漏了刘阿珍的丈夫王俊平去世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何红梅认为刘阿珍将金城镇东园新村2××号房屋中其所有的部分赠与其子王悦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但案涉赠与协议经法院确认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也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完成。故如要撤销该赠与行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非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因此,何红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房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