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红钢与原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钢,原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3107号原告:付红钢,男,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被告:原立鹏,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付红钢诉被告原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立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红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双方约定6个月归还。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欠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原立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立鹏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付红钢现金125000元。被告原立鹏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付红钢与被告原立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原立鹏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红钢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红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付红钢承担550元,被告原立鹏承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