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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景克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景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系死者宋某丁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死者宋某丁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死者宋某丁之长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系死者宋某丁之次女。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克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某,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某,任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诉讼代理人郝某,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克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华英、韩瑞涛,被告人景克强及其辩护人白利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郝明伟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景克强驾驶陕K×××××挂陕K×××××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KM+250M处时,将前方同向宋某丁驾驭的畜力车碰撞,造成宋某丁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景克强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克强目无法纪,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景克强犯罪后主动报案,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诉称:请求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四原告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4016.05元。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人共同赔偿。诉讼代理人任某、韩某辩称: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404016.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7080元;抢救费256.05元;丧葬费264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1400元、停尸费8800元)。被告人景克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克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景克强有自首情节;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数额标准无异议;2、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应该按三人三天标准计算;3、停尸费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4、本案的责任应该按主次责任划分,民事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没有赔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百分之七十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景克强驾驶陕K×××××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山西省省道3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200M处时,将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宋某丁驾驭的畜力车碰撞,造成宋某丁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克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与本起事故构成具有独立的因果关系,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景克强及实际车主弓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在保险理赔之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景克强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2、吴堡县公安局辛家沟派出所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景克强无前科劣迹记录,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3、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扣留发还情况。4、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车辆核查表、保险单等证实:陕K×××××陕K×××××挂半挂车所有人为李某,事故发生时景克强驾驶证在有限期限内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情况。5、汾阳医院心电图结果单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汾阳医院医护人员在现场给宋某丁所做的心电图情况。6、李某申明书证实:陕K×××××陕K×××××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弓某。7、弓某保证书证实:弓某2015年7月1日借用李某的身份证买半挂车一辆,车号为陕K×××××陕K×××××挂,从买车之日起,车辆及人员所发生的一切由弓某负责,与李某无关。(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我母亲在我村里碰上我家的骡子,拉骡子的人说,马车在340省道上出了事故。我妈告了我,我去了现场,看见我父亲的马车在路边停的,地下散落的胡萝卜,民警说人已经送去医院了。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6点多,在340省道快到汾阳市东辉焦化厂路口处,强强驾驶的陕K×××××半挂车与一辆马车发生碰撞,我和发生事故的半挂车相跟的送煤,我在出事半挂车后面,中间还有两三辆车。我们是11月30日中午2时出发一直到事故发生前也没有停车休息。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当时和出事故的半挂车相跟的,距离有二百米左右,不知道事故怎么发生的,出事车是景克强驾驶的陕K×××××半挂车。4、证人弓某证言证实:陕K×××××陕K×××××半挂车其实是我的车,景克强是第三趟出车就出了事故。梁某驾驶的车拉煤到了吴堡,景克强接车到介休送煤,路上就出事了。当天18时多,景克强给我打电话他说碰坏人了,说他已经报案了,在现场等交警了。我用我朋友李某的身份证上的户,当时我给李某写了保证书,这辆车无论发生什么事都和李某没有关系,我一个人承担。我车的保险是梁某给我入的保险。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车号为陕K×××××陕K×××××半挂车是弓某的车,上户用的我的身份证,弓某给我写过保证书。6、证人梁某证言证实:陕K×××××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弓某,行驶证登记是我老婆李某。我驾驶上陕K×××××陕K×××××半挂车挂车从榆林拉上煤,由于当天下雪,便把车放到吴堡县高速口附近加气站,车钥匙在加气站放的,第二天景克强拿上钥匙就开上走了。车上拉的30吨煤,计划往介休送。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丈夫景克强给弓某开车了。2016年11月30日下午16时景克强从吴堡县开车走的,当天晚上打电话说他驾驶的车出事故了,说他把赶马车的给撞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克强供述证实:2016年11月30日18时25分左右,我驾驶的陕K×××××陕K×××××挂半挂车,在省340线五菱公司附近,半挂车右侧前保险杠撞到一辆马车尾部左侧位置,我猛踩刹车,走了几十米半挂才停下。我过去看人,打电话报警,直到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四)鉴定意见1、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景克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尸)字(2016)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死者宋某丁符合挤压胸部窒息死亡。3、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痕检)字(2016)076号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证实:景克强驾驶的陕K×××××陕K×××××半挂车前保险杠右角破损,右脚踏板向后弯曲,右前轮胎壁上的擦痕符合与宋某丁驾驶的畜力车左辕条后端、左侧挡板相碰撞接触所形成。4、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通事故鉴字第12001-JC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陕K×××××陕K×××××半挂车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4km/h~81km/h。(五)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路段、车辆碰撞位置及事发现场碰撞遗留物品、刹车痕迹等情况。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证据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景克强,实际车主弓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二、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克强事发时所驾驶的陕K×××××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焕焕,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弓艳军。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K×××××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1727003900159128726;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陕K×××××挂华骏牌厢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景克强、实际车主弓艳军协议在保险理赔之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景克强、实际车主弓艳军、登记车主李焕焕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查明被害人宋宪茂1961年12月8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三泉镇聂生村,生前住址三泉镇聂生村水塔南巷21号,属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357080元;抢救医疗费256.05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990元(7人×5天×114元/日=3990元),共计387806.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汾阳市三泉镇聂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2、户籍证明五份;3、汾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证人宋润和、宋建豹、张英华、宋宪文、尹永明、张德生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5、证人李天晏证明材料;6、汾阳市文峰街道崇文社区居民委员会、汾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证明;7、武某房屋租赁合同;8、武某交房租收据;9、律师调查曹俊花、赵洪彪、王月萍、李艳芳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克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克强交通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克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由于本起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所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结合在案证据及客观实际情况,合理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所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的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民事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没有赔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百分之七十赔偿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景克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经济损失计110256.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经济损失计277550元,以上两项共计387806.0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志全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人民陪审员  郭桂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玲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