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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炳芬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干劲村民组、遵义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芬,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干劲村民组,遵义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2民初3148号原告:赵炳芬,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法定代表人:唐文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干劲村民组,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东联线中段)。负责人:姚辉忠,村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遵义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坪香公寓1-1。法定代表人:罗国胜,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炳芬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干劲村民组、第三人遵义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炳芬自愿撤回本案诉讼,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炳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赵炳芬承担,退还原告赵炳芬1070元。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