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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明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辉,男,生于1997年10月6日,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抢夺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辉伙同闫某(另案处理)到驻马店正阳县油坊店乡贺庄村,翻墙进入本村村民黑军丽经营的“百泉超市”内,将超市柜台内的香烟(价值800元)及600余元现金盗走。现刘明辉家属已退赔被害人2000元。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明辉伙同闫某到襄城县十里铺乡井外村,翻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1经营的“万村千家”超市,将超市二楼客厅内的香烟(价值36元)及现金100余元盗走。现刘明辉家属已退赔被害人200元。3、2016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明辉伙同闫某到襄城县库庄乡张先庄村,翻墙进入本村村民李某2经营的“张家超市”,将超市柜台内的盗窃香烟(价值584元),铜币(价值20元)、银元(价值10元)及现金200余元盗走。现刘明辉家属已退赔被害人900元。被告人刘明辉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黑军丽、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闫某、贺某、黑红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明辉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刘明辉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刘明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双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