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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伟平、王启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平,王启明,刘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伟平,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申请执行人:王启明,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执行人:刘君,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本院在执行原告王启明与被告刘君、王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伟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从未向申请人借过任何款项,借款协议书也没有我的签名,刘君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系伪造,我有具体的工作单位,我从未收到法院的任何诉讼文书,故该民事调解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中止(2016)鲁0682执2005号案件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鲁0682民初53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刘君、王伟平应付原告王启明借款24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前付清,并按年利率24%负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16年12月19日下达(2016)鲁0682执200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异议人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二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异议人认为法院的调解程序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等,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伟平请求中止(2016)鲁0682执2005号案件执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高 飞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褚小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