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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云刚与李学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刚,李学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9号原告:张云刚,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綦伟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武,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北路7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78448586L。负责人:张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系公司员工。原告张云刚与被告李学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綦伟琳、被告李学武、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失33030.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学武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上班家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天保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鲁**号小型轿车的车主,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车辆维修费43819元、评估费131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46329元。被告李学武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偿。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辩称,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学武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上班家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天保驾驶原告张云刚所有的鲁**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被告李学武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鲁**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张天保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莱州市腾龙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山东碧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莱州市德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修复价值为43819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310元。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车辆登记日期是2006年,现车辆价值远低于修复价值;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庭审时已超过报告书载明的有效期(2017年2月21日)。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预交评估费3500元对鲁**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号小型轿车的修复价值为32871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但车辆因未实际修复,未产生工时费,原告也不存在实际的损失,应按车辆修复后的实际支出赔偿,评估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对重新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学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机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损,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学��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为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学武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已实际造成原告车损,且经评估机构对该车辆的修复价值进行重新评估,故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应当按重新评估意见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支持原告车辆的损失修复价值为32871元。原告主张评估费1310元,重新评估意见改变原评估意见并经本院确认,故该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予以支持。上述支持的费用共计34071元。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预交重新评估费3500元,该费用按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1050元(3500元×30%)、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承担2450元(3500元×70%)。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609.7元【(32871元-2000元)×70%】、施救费840元(1200元×70%),以上合计24449.7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评估费105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399.7元。二、驳回原告张云刚对被告李学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22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