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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勇与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勇,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开杰,时昌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傅厚港1号富身大厦908室。法定代表人:吴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该公司徐州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审被告: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舒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军,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审第三人:李开杰,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第三人:时昌义,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孙勇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能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开杰、原审第三人时昌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上诉人南京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王英杰,原审被告江苏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终结。孙勇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关于整理车间一层喷淋系统。双方并未就该部分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图纸等证据,上诉人在付款明细上书写“工程预付款全部结清由孙勇代领”,并不能得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结论,只是预付款全部结清。另外,一审应为应��除11000元因存在漏水点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8594元也不是质保金。2、关于实验楼喷淋系统、成品库消防栓工程。南京高科公司已认可该工程系李开杰施工,而李开杰明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也向李开杰支付了10万余元的工程款。南京高科公司并未提供该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南京高科公司答辩称:孙勇和李开杰与南京高科公司均分别是分包关系,并不是李开杰跟着孙勇干活,一审中,李开杰的带班队长卢小亚也出庭证明李开杰系分包南京高科公司工程。已支付给李开杰的款项是按照其工程量支付,与孙勇无关。向孙勇支付的款项也是按照孙勇的工程量支付,孙勇与李开杰之间没有关系。一审中,南京高科公司已经提供了承诺书,承诺书就是结算时出具。江苏中能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苏中能公司与南京��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江苏中能公司与孙勇无合同关系。江苏中能公司不欠南京高科公司工程进度到期工程款。因此,江苏中能公司没有向孙勇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勇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南京高科公司、江苏中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96865.2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孙勇与南京高科公司签订有关江苏中能公司15000吨/年多晶硅消防技改扩建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孙勇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已于2011年底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结算,孙勇施工的实验楼喷淋系统工程款为180796.63元(按定额计算,包括:人工费93064.34元、材料费35564.16元、机械费用33719.29元)、成品库消防栓工程款为77696.03元(包括:人工费45461.84元、材料费18990.51元、机械费用14476.53元)、整理车间一层喷淋系统工程款为177392.02元(包括:人工费110852.91元、材料费43410.22元、机械费27007.38元)、还原车间A消防栓系统工程款为30980.59元(包括人工费13329.16元、材料费5249.6元、机械费用3230.39元),以上四部分工程款合计为466865.27元,扣除已给付7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396865.2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6日,孙勇与南京高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中能15000吨/年多晶硅消防技改扩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等”,承包范围为“多晶硅消防技改扩建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工、辅材和部分机械费用。计算方法:按照江苏省04定额计算,其中每个定额工日50元、辅材费用下浮25%、机械费用下浮50%进行结算。超高作业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队每月25日之前向甲方(即被告南京高科公司)项目部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及造价结算单。次月15日前支付经甲方审核确认的上月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即原告孙勇)承包工程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二年后,扣除必要的维修费用后支付”,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本次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内的工程量的施工价款不作调整”,被告南京高科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夏梅的职权为“……配合工程竣工验收,控制工程投资。有权单独签署涉及工程造价增减和工期调整的签证单、确认单、指令等”。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权利和义务:1、开工前完成三通一平,施工水、电费由甲方承担。2、向施��人员提供设计图纸……”第十三条约定:“1、甲方负责供应主要材料及部分工具(包括勾槽机、开孔机)。2、大型管材的运送由甲方负责运送到乙方施工单体的附近,材料向室内搬运及室内搬运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3、管件、角铁等小型材料由乙方到甲方指定的材料地点领取。4、乙方供应的材料、机具由乙方负责保管、运送和使用。”第十四条约定:“……2、设计变更通知书(图)不得直接作为工程价款和工期调整的依据。因设计变更而涉及工程价款增减或工期调整的,经甲方确认后,乙方予以施工。3、《工程签证单》必须由甲方工程师或现场代表签字生效,并作为结算依据”。第十五条约定:“竣工验收约定1、工程竣工后,乙方及时提请甲方项目代表共同进行验收,验收结果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要求的,验收人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单……”第十六条约��:“保修约定1、本工程保修期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工程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甲方应在30日将剩余保修金退还给施工人员。”第十七条约定:“1、为保证工程进度,乙方必须提供每周进度计划表及每天施工人数,项目部现场代表每天核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012年1月10日,《孙勇施工付款明细》载明,南京高科公司应付款98954元,其先后9次支付了74954元(含该付款明细签字当天支付的30000元),在扣减因存在漏水点的款项11000元后,还剩8954元工程款作为保证金1年以后付清。2012年1月15日,孙勇在上述付款明细上书写“工程预付款全部结清(夏梅工地多晶硅)及工人工资全部由孙勇代领走”,并在该付款明细的最下方签字确认。同日,就“整理车间一层喷淋安装”工程,双方结算人工费为73885.21元、���材费19758.57元、机械费7564.76元,总额为101208.54元,在扣除2254元电费后,最终结算为98954元,孙勇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孙勇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打印部分载明“本人孙勇……承包负责安装多晶硅喷淋系统,在此向贵公司保证安装质量符合要求,保证……”,其手写部分载明:“多晶硅消防工程施工费用全部付清工人工资由孙勇代领,如果出现工人工资纠纷和南京高科无任何关系,责任由孙勇承担”(该部分由被告南京高科公司书写),但孙勇认为该承诺书的手写部分系南京高科公司私自添加,并非孙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明,在二审开庭过程中,孙勇及南京高科公司均对“实验楼喷淋和成品库消防栓系统中16.8万元对应的工程量部分是由李开杰完成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双方对是由李开杰从南京高科公司直接承包还是从孙勇处承包有��议”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李开杰在2011年5月至9月已从南京高科公司处领取168000元。除此之外,第三人李开杰还从南京高科公司处领取其他工程款。2012年1月17日,第三人李开杰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打印部分载明“本人李开杰……承包负责安装多晶硅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在此向贵公司保证安装质量符合要求,保证……”,在该承诺书的下部手写部分载明:“注:在多晶硅消防工程施工费用全部付清,工人工资由李开杰全部代领,如果出现工人工资纠纷和南京高科无任何关系,责任由李开杰本人承担。卢小亚的医疗费用及补偿费用全部付清,由李开杰代领”,第三人李开杰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确认。一审认为,一、孙勇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南京高科公司、江苏中能公司主张权利,其应当对其施工范围、已完成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确定等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孙勇主张权利的工程包括以下四个部分:整理车间一层喷淋系统、实验楼喷淋系统、成品库消防栓工程、还原车间A消防栓系统。具体分别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整理车间一层喷淋系统,孙勇虽主张其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77392.02元(具体包括:人工费110852.91元、材料费43410.22元、机械费27007.38元),但其未提供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南京高科公司提供的孙勇签字认可的承诺书以及结算单等证据,可证实就“整理车间一层喷淋安装”工程,孙勇于2012年1月15日签字认可该工程人工费为73885.21元、辅材费19758.57元、机械费7564.76元,总额为101208.54元,在扣除2254元电费后,最终结算为98954元,该结算项目类别及金额具体明确,应视为孙勇与南京高科公司就该部分工程的最终结算,故应将整理车间一层喷淋系统工程的价款确定为98954元,而非孙勇主张的177392.02元。结合孙勇签字认可的付款明细,该付款明细载明南京高科公司应付款98954元,其先后多次支付了74954元,以及扣减因存在漏水点的款项11000元后,还剩8954元工程款作为保证金1年以后付清,且孙勇在该付款明细上书写的“工程预付款全部结清(夏梅工地多晶硅)及工人工资全部由孙勇代领走”,从其内容也可推定就该部分工程而言,除质保金外双方已经结清。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就该部分工程,南京高科公司应当向孙勇支付工程款8954元。其次,关于实验楼喷淋系统、成品库消防栓两部分工程是否应认定为孙勇所施工的范围:根据孙勇与南京高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并未对孙勇的承包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孙勇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该两部分的工程款其应当举证证明该两部分工程系其施工以及具体的施工工程量。而孙勇及南京高科公司均在二审开庭过程中认可该两部分工程(工程总价为168000元)系第三人李开杰实际完成,结合南京高科公司提供的水系统管道强度(严密性)检验记录、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网安装质量验收记录表等证据,均证明该两部分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李开杰施工,李开杰也从南京高科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虽李开杰陈述其领取的工程款系李开杰与南京高科公司因其他工程所产生,与孙勇在本案中主张的该两部分工程无关,但孙勇以及李开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开杰从南京高科公司处还承包了其他工程,李开杰在本案中所领取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就其施工的实验楼喷淋系统、成品库消防栓两部分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孙勇不能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再次向南京高科公司主张该两���分的工程款。最后,关于还原车间A消防栓系统工程部分:1、根据孙勇与南京高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并未对孙勇的承包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孙勇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其应当举证证明该两部分工程系其施工以及具体的施工工程量,而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孙勇所施工以及具体的实际工程量。2、第三人时昌义等人具体负责还原车间的施工,但时昌义陈述该部分工程系其单独从南京高科公司处承包,与孙勇没有任何关系,且孙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发包给时昌义或者时昌义系其施工班组长,孙勇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孙勇在本案中的工程款应认定为整理车间一层喷淋系统剩余的工程款8954元。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南京高科公司应对���付孙勇的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虽南京高科公司与江苏中能公司均陈述江苏中能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清,但南京高科公司与江苏中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整理车间一层喷淋系统剩余的工程款8954元作为质保金也确实未支付,同时,本案中,南京高科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孙勇,孙勇与南京高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现孙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江苏中能公司主张权利,江苏中能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南京高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孙勇工程款8954元;二、江苏中能���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孙勇负担6000元,南京高科公司负担12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勇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3日的工程施工签证单、工程现场确认单、工作联系单;2011年8月19日的工程施工签证单、工程现场确认单、工作联系单。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均有监理公司、南京高科公司、江苏中能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印章。2、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4日的工程施工签证单、工程现场确认单、工作联系单。该组证据均为原件,但承包人处仅盖有“孔刚”印鉴、监理公司处仅有李姓工作人���签名,均未加盖单位印章,且业主单位处均未空白。上述证据的日期均是监理单位处签名日期,其中工作联系单均是向江苏中能公司发送。上诉人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因南京高科公司向孙勇出具了相关工程确认单,因此,诉争工程系孙勇施工完成。被上诉人南京高科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孔刚的签字,且工作联系单送达方是江苏中能公司,并非孙勇。该组证据仅是施工方与监理、业主之间联系的凭据,只能证明南京高科公司与江苏中能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其中部分证据为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江苏中能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即便真实,也是江苏中能公司与南京高科公司之间的工程联系行为,与孙勇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南京高科公司、江苏中能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形式上为复印件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形式上为原件的证据,其中工作联系单系向江苏中能公司发送,同时,工程施工签证单、工程现场确认单上需要签名、盖章确认的三方是承包人即南京高科公司、监理方、业主即江苏中能公司,与孙勇无涉。因此,不论是从该组证据的形式上,还是性质上,均不应由孙勇持有。在本院向孙勇询问该组证据的来源时,孙勇回答是南京高科公司现场负责人提供,但本院追问是向孙勇本人提供还是向李开杰、孙军提供时,孙勇并未向本院明确。且该组证据虽然有监理方签名,但业主方均未签名或盖章。故在证据的来源上存疑、证据的内容瑕疵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整理车间一层喷淋系统的工程款问题。2012年1月15日,就“整理车间一层喷淋安装”工程,双方结算人工费为73885.21元、辅材费19758.57元、机械费7564.76元,总额为101208.54元,在扣除2254元电费后,最终结算为98954元,孙勇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确认。同日,孙勇在付款明细上书写“工程预付款全部结清(夏梅工地多晶硅)及工人工资全部由孙勇代领走”,并在该付款明细的最下方签字确认。该付款明细载明,自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10日先后8次支付4.9万元,扣减因存在漏水点的款项11000元,再付3万元(已付清),剩8954元作为保证金1年以后付清。因此,关于案涉整理车间一层喷淋系统的工程款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孙勇不但认可结算后的工程款数额为98954元,亦认可应扣减因存在漏水点的款项11000元。故一审根据孙勇签名认可的结算单,确认案涉整理车间一层喷淋系统的工程款数额为8954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孙勇是否为案涉实验楼喷淋系统、成品库消防栓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付款请求权的问题。首先,孙勇提交的其与南京高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孙勇承包工程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其次,孙勇、南京高科公司均认可案涉实验楼喷淋系统、成品库消防栓工程系李开杰实际施工完成,而南京高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向李开杰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案涉实验楼喷淋系统、成品库消防栓工程的工程款,且李开杰亦签名确认所涉工程款全部付清。虽然李开杰在庭审中陈述南京高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与案涉实验楼喷淋系统、成品库消防栓工程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南京高科公司提供的与李开杰之间结算书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在南京高科公司已就案涉实验楼喷淋系统、成品库消防栓工程的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李开杰支付的情况下,孙勇对该部分的工程款提出付款请求权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孙勇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孙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