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海波、张大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波,张大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23执339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波,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刘街乡。被执行人张大帅,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龙虎庄乡。张海波与张大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7)冀1023民初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海波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大帅给付欠款4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海波申请撤回对此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张海波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此案的执行。据此,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民初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海波在终结本案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大帅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大帅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福彬审判员 杨亚军审判员 李永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秀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