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瑞与王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王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763号原告朱瑞,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袁俊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朱瑞妻子。被告王彦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朱瑞与被告王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保平、人民陪审员王阿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的委托代理人袁俊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彦兵偿还原告朱瑞借款191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彦兵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彦兵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0日从原告朱瑞处购买蒙汾老窖牌白酒,合计金额为191600元。被告王彦兵在购买白酒时向原告朱瑞出借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彦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王彦兵欠原告朱瑞191600元酒款的事实。被告王彦兵未到庭质证。原告朱瑞提供的借据原件两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彦兵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朱瑞购买白酒并出具100000元借据一张,于2013年1月30日购买白酒出具91600元借据一张���被告王彦兵在出具借据后一直未向原告朱瑞给付过酒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朱瑞与被告王彦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彦兵向原告朱瑞购买白酒,即应向原告朱瑞支付对应的价款,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彦兵欠原告朱瑞酒款191600元未偿还有原告朱瑞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原件两张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朱瑞要求被告王彦兵偿还酒款191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瑞酒款19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被告王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以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阿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志元 微信公众号“”